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石春桃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謝東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商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被告,然被告推託未交付借款,且目前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從而,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力,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係屬從權利,必有主債權存在,否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境內,此部分訴訟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依照前開裁判意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應全部併由雲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雲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