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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塗俊雄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被 告 塗四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