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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塗俊雄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追 加原 告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被 告 塗四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塗水來生前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被告,及108年7月17日設立預告登記予被告;塗水來又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29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但塗水來生前已無意識能力,上開之借貸、抵押權登記、贈與均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而塗水來已死亡,塗水來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3人,有繼承系繼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5-83頁)。是塗水來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二)被告對於追加原告塗月蓮、塗銘洲、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未表示意見,又本院追加原告書狀已於112年5月22、29日分別送達予追加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65-177頁)。而追加原告塗月蓮、塗銘洲表示同意為原告(本院卷第18

9、190頁);追加原告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具狀表示「確定不參加提告」,有書狀可證(本院卷第213頁)。然塗水來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應列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塗義澤、塗佩容、塗佩菁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