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林子傑被 告 涂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