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大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曉姍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陳景居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等均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土地無通行權。繼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口頭表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將車輛排除。被告則抗辯不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有民事起訴狀與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就前開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巷道,其並非主張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反射利益(見前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前開通行巷道之反射利益是否存在涉及公用地役權或既成巷道等公法上要件事實,核與前開追加之訴即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並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無從加以利用,且有害於訴訟之終結與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此外,亦查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所示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則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購買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時,現場看不出有巷道存在,然經委請建築師規劃時,始發現嘉義市政府資料中有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無名巷道,其中北社尾段485之7地號土地約22平方公尺、北社尾段485之8地號土地約4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前開土地直接面臨30米之八德路,並未通行該無名巷道。然依嘉義市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巷道廢止應提出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原告遂請人與被告協議請其出具同意書,然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並曾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3,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
二、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土地無通行權。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土地無通行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蓋:
(一)系爭無名巷道係供公眾使用之公用物,就公物之廢止如發生爭執係公法上行為,應為行政爭訟標的,非私權爭執,不應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僅生被告對系爭巷道無私法上使用權源之效果,然被告或不特定人基於公法上公物之主觀公權利或反射利益之利用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於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開設診所,並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前開485之5地號土地作為診所停車場,而原告所有前開為巷道之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前開485之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與診所來客基於反射利益均有通行前開巷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土地為無名巷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系爭巷道並未主張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僅抗辯係基於公用物之反射利益,而依前開說明,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三)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須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兩造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即公用地役權或反射利益關係,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