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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劉雅菁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莊棉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被告莊棉之代理人楊玉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莊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570),即門牌嘉義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總價款260萬元。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3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3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80萬元(原證一)。目前原告已將全部價金260萬匯入信託專戶(原證二)。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依照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三)項次11「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案、自殺、他殺、特殊身故?)」,被告莊棉之代理人楊玉芳勾選「否」並特別簽名確認。惟事後112年4月12日「佳芬」告知劉雅菁之胞姊劉敏純,有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112年4月29日劉雅菁與劉敏純、黃楷翔到系爭房地現址查看。鄰居斬釘截鐵地告知系爭房屋在莊棉前手之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質疑劉雅菁怎敢買「凶宅」?以上請傳訊證人劉敏純(住○○市○○路○段000號)、黃楷翔(住○○市○○路0號)查明。經質之莊棉之代理人楊玉芳,矢口否認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三、被告委請溫鍇丞律師事務所寄發112年5月3日律師函,否認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並指原告無端捏造事實,未有具體實證,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内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十條之二規定,沒收原告已交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證四)。原告為免爭議,已再匯款100萬元至履約專戶,總計價金260萬元均已匯入履約專戶。惟因兩造對系爭房屋有兇宅爭議,已函請承辦地政士暫停辦理。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兇宅爭議,則提出本件訴訟處理。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凶宅」,是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而形成「凶宅」之因素,雖不致對房屋造成直接之物理性損傷或降低房屋之通常效用,惟依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會認為「凶宅」存有冤怨之氣在房屋内,故對於此類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凶宅」,大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且就居住其内之住戶而言,住戶除會對房屋居住品質心生猜疑、恐懼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而造成房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故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房屋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是屬交易上減少房屋價值之重大瑕疵,而為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證五)。且按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曾發生喝農藥自殺身亡事故,已構成民法第354條之重大物之瑕疵,且欠缺民法第360條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莊棉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莊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莊棉返還劉雅菁已給付之價金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訊內容、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温鍇丞律師事務所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5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7年與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從未聽聞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且被告及家人曾居住其内數年,亦無任何異狀,是以原告所指稱系爭房地存有非自然死亡,恐滋疑義,懇請鈞院鑒察:

(一)查,被告於8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楊玉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以215萬元向楊玉燕購買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向楊玉燕購買系爭房地時,楊玉燕亦從未告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被告也從未聽聞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且被告於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90年止,被告及家人均居住於此,居住期間非但未曾有任何異狀或不順遂情事發生,反倒於被告長女更於00年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如願以償於00年榜示登第錄取分發,完成人生三泰之一-金榜題名時,足見系爭房地是否真存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啟人疑竇。

(三)是以,系爭房地於87年被告從楊玉燕購得時,即從未聽聞有任何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且自87年購得迄今,被告或家屬等無論居住或持有,均無任何異狀或不順遂情事發生,故原告所指稱系爭房地存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恐滋疑義,懇請鈞院鑒察。

二、本件被告僅以鄰居街坊以訛傳訛,捕風捉影所為之傳言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卻毫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據以此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驳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委任訴外人楊玉芳小姐於112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2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約定4期(第一期款簽約款3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3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80萬元)給付價金等情屬實,尚無爭議。

(四)惟,原告執稱:「惟事後112年4月12日『佳芬』告知劉雅菁之胞姊劉敏純,有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112年4月29日劉雅菁與劉敏純、黃楷翔到系爭房地現址查看。鄰居斬釘截鐵地告知系爭房屋在莊棉前手之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質疑劉雅菁怎敢買『凶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以給付之價金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是否妥適有理由,不無疑問。

(五)首先,原告所埶稱「有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所指之獨居老婦人係指何人?於何時喝農藥自殺身亡?確實係喝農藥自殺?為何喝農藥自殺?等等諸多問題之確切答案,均付之闕如,故是否真有此事,啟人疑竇。

(六)其次,原告所稱「佳芬」告知劉雅菁之胞姊劉敏純,其中「佳芬」係指何人?其何以得知此消息?消息來源憑信性如何?是否居住此地許久而得知?等等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又執稱「鄰居斬釘截鐵地告知系爭房屋在莊棉前手之獨居老婦人在系爭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質疑劉雅菁怎敢買『凶宅』?」,其中鄰居又指何人?該鄰居居住此地多久?是否親自見聞事發經過?等等,同樣亦未見原告詳細說明,依前揭實務見解觀之,原告既應負舉證之責任,當應提出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者係真正屬實,而非僅以空泛提出證人聽信他人轉述之内容以證其說,對於所謂「獨居老婦人」之相關事實,均未加以證明,依法恐有未洽。

(七)另,原告聲請鈞院傳喚證人劉敏純、黃楷翔出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有獨居老婦人在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等非自然死亡事件,惟觀諸原告所稱,證人劉敏純、黃楷翔均係由「佳芬」、鄰居等轉述而得知上開訊息,倘若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應傳喚曾經見聞之人,抑或是最接近事實之人到庭作證,始能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宜,是以若依原告所提傳唤證人劉敏純、黃楷翔到庭作證,因渠等亦僅係他人轉述得知,而非曾經見聞之人,抑或是最接近事實之人,且轉述者憑信性已有疑義,故傳唤原告聲請之前開證人到庭作證,恐無多大助益,因而無傳喚必要。

(八)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僅以鄰居街坊以訛傳訛,捕風捉影所為之傳言用以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恐不足以此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決定購買前亦曾前往系爭房地現場看屋,均表示系爭房地日照良好,環境溫暖,並無陰森等詭譎不適感,始決定簽訂契約購買,如今卻毫無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實難據以此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無疑慮。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如【附件】所載內容。

參、證據:提出87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00年0月00日銓敘部書函及○○高等行政法院00年00月00日離職證明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354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另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又查,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莊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570),總價款260萬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3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3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180萬元。目前原告已經將全部的價金260萬匯入信託的履約專戶。惟因兩造對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兇宅有爭議,原告已請承辦地政士暫停辦理。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有獨居老婦人在房屋内喝農藥自殺身亡,是屬於「凶宅」。而被告雖然否認系爭房地存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辯稱被告向楊玉燕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楊玉燕亦從未告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被告也從未聽聞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而且被告於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90年止,被告及家人均居住於此,居住期間未曾有任何異狀或不順遂情事發生,原告僅以鄰居街坊以訛傳訛,捕風捉影所為之傳言,毫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據以此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則認為被告所辯不實,原告陳稱依據原告瞭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居住的不平安,所以趕快搬走,被告很清楚系爭房屋內有獨居老婦人喝農藥自殺身亡等語。

四、第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於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原告的姐姐劉敏純到庭證稱:「我有曾經到嘉義市○○街000巷0弄00號這間房屋,我是陪同我妹妹去那邊鑑界。我有認識一位朋友叫蔡佳芬,蔡佳芬有講上開平等街的房屋相關的事情。去鑑界完,112年4月12日晚上她有打給我,她說我妹妹買的房子的隔壁鄰居就是他妹妹的房子。蔡佳芬跟我說那間是凶宅,妳們怎麼敢買?曾經有阿婆喝農藥死在裡面。當下我很震驚,我就跟我妹妹說我們當初買的時候不是說非凶宅嗎,怎麼鄰居說那間是凶宅。…112年4月12日後有再到平等街那間房子去,後來我們就跟仲介反應,然後就開協調會。…112年4月29日去仲介現場跟賣方要求解約,結果對方堅持不是凶宅,後來我就跟我朋友黃楷翔、賣方跟仲介一起去現場問鄰居。有問到一個阿婆,阿婆說事情已經很久了,你買就買了,不要想這麼多。還有一個阿伯,他說有聽說,可是因為那時候他去上班,所以他回來時,雖然有聽到消息,但是因為跟他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注意,他也是勸我們不要想太多。還有一個住在隔壁的阿婆,他說農藥是當時那位獨居老婦人自己喝的,沒有人強迫他喝。」;「…去過系爭房屋兩三次。第一次是陪同鑑界。第二次就是去協商。他們都說是幾十年前有一個婦人在裡面喝農藥自殺。我詢問的阿婆及鄰居,他們的年紀約七、八十歲」等語。依證人劉敏純之上述證述內容,本件系爭房屋的附近鄰居有說房屋在幾十年前有一個婦人在裡面喝農藥自殺,亦即,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存在。

五、再查,證人黃楷翔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也到庭證稱:「我有曾經到嘉義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在我朋友劉敏純協調會結束後就跟他們一起去現場。我當天有跟證人劉敏純一起到房屋去,當天在平等街房屋那邊的整個過程都跟證人劉敏純在一起,也有去訪問鄰居有關房屋是否為凶宅,總共訪問3個鄰居。第一個是老婦人約七、八十歲,她是說這個事情不要想太多,買了就買了,已經過很久了。第二位是一個阿伯約七十歲,他說那個時候他在上班,下班時才聽說,可是他離案發的地方有一條街,所以他只能提供到這樣。還有訪問第三位,我有錄影,剛好在這戶房子的隔壁,有四位婦人在打麻將,他們有聽說有一個老阿婆,自己想不開喝農藥自殺。我有跟他們確認是否是有人拿農藥給那位老婦人喝?他們說不是,是那位老婦人自己拿自己喝的」等語。依證人黃楷翔之上述證述內容,本件系爭房屋的附近鄰居曾向黃楷翔說房屋內有一個老阿婆,自己喝農藥自殺,亦即,之前居住在該房屋的老婦人非屬於自然死亡。

六、復查,本件系爭房屋於之前的前手是訴外人楊玉燕;楊玉燕在於87年4月10日以215萬元的價格出售本件系爭房屋給被告莊棉的配偶楊銘桂,並於87年5月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莊棉。而查,被告莊棉在本件系爭房屋居住了三年多,居住時間約民國87年至90年。而本件依證人劉敏純及黃楷翔之證述,附近鄰居有多人述說本件系爭房屋的過往情形,在幾十年前有一個婦人在裡面喝農藥自殺。依此事實,婦人喝農藥自殺之時間點,與被告莊棉取得系爭房屋及居住的時間在於87年至90年之期間,甚為接近。而且,附近的鄰居迄今仍然會提及此事實,則被告莊棉在系爭房屋居住了三年多,居住期間相當接近於老婦人喝農藥自殺的時間點,衡情應當是能夠知悉或曾經聽聞此事實。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詳本院卷第35頁;原證三】,其中項次11「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兇殺案、自殺、他殺、特殊身故?)」,被告莊棉之代理人楊玉芳勾選「否」並特別簽名確認。原告因而於112年4月1日與被告莊棉簽訂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本件系爭房地。嗣後,原告經由附近鄰居之提及而聽聞上揭事實,自然會產生心理層面的嫌惡狀況,雖然婦人喝農藥自殺之時間點至今已經是事隔多年,然因原告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並無購買此種情形房屋的心理準備,如果現在強令原告接受,對原告而言殊非公平。本件因系爭房屋曾經發生過婦人喝農藥自殺身亡事故,而且鄰居街坊廣泛傳言,已造成房地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也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本件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此,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在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業經有效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因此,被告由原告所受領之價金,自應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件】: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居住的不平安,所以趕快搬走,被告很清楚系爭房屋內有獨居老婦人喝農藥自殺身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鑒察:

(一)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7日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答辯不實在,據原告瞭解,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居住的不平安,所以趕快搬走,被告很清楚系爭房屋內有獨居老婦人喝農藥自殺身亡」云云(詳如112年訴字第290號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下稱8月7日言辯期日)筆錄第7頁第17行至第20行參照)顯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告向楊○○購買系爭房地時,楊○○亦未聽聞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被告也從未聽聞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此部分觀諸被告於8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楊○○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明(詳如被證一參照)。

(三)次查,被告於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至90年止,被告及家人均居住於此,居住期間非但未曾有任額異狀或不順遂情事發生,反倒於被告長女楊○○更於○○年參加公務人員初等考試筆試正額錄取,完成人生三泰之一-金榜題名時,並於○○年○月○日銓敘部○○○○字第○○○○○○○號函,公開分配至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被證二),楊○○最後分配至○○高等行政法院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被證三,基於楊○○係本案訴外人,請鈞院惠准將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重要資料予以遮掩,以保障其個人資料保護之權益),因工作關係不得不搬離嘉義系爭房地,惟每週假日仍回嘉義系爭房地陪伴父母,直至父母搬離嘉義為止。

(四)再查,被告其他子女楊○○等共5名子女,於被告買下系爭房地時起,即跟隨被告居住於此,居住其間非但並無不平安,反倒楊○○、楊○○等共5名子女亦先後如願考取國立○○技術學院,生活堪稱如意順遂,原告無端誣指顯屬無稽。

(五)是以,系爭房地87年被告從楊○○購得時,即從未聽聞有任何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且自87年購得迄今,被告或家屬等無論居住或持有,均無任何異狀或不順遂情事發生,反倒居住系爭房地期間,被告兒女等均如願以償考取公務人員及考取國立○○技術學院,後因工作與就學關係不得不搬離嘉義系爭房地等情,根本無原告所誣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居住的不平安,所以趕快搬走」云云,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懇請均院鑒察。

二、本件證人劉敏純、證人黃楷翔所為證詞均自他人聽聞而轉述,非親自所見所聞,憑信性啟人疑竇,更難據此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一)查,證人劉敏純於8月7日言辯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佳芬有無跟你講上開平等街的房屋相關的情事?)有。去鑑界完,112年4月12日晚上他有打給我,他說我妹妹買的房子的隔壁鄰居是他妹妹的房子。蔡佳芬跟我說那間是凶宅,妳們怎麼敢買?曾經有阿婆喝農藥死在裡面。當下我很震驚,我就跟我妹妹說我們當初買的時候不是說非凶宅嗎?怎麼鄰居說那間是凶宅。」(8月7日言辯期日筆錄第9頁第2行至第19行參照)、「(問:問的結果如何?)有問到一個阿婆,阿婆說事情已經很久了,你買就買了,不要想這麼多。(問:還有問其他人嗎?)還有一個阿伯,他說有聽說,可是因為那時候他去上班,所以他回來時,雖然有聽到消息,但是因為跟他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注意,他也是勸我們不要想太多。(問:還有其他人嗎?)還有一個住在隔壁的阿婆,他說農藥是當時那位獨居老婦人自己喝的,沒有人強迫他喝。」(8月7日言辯期日筆錄第9頁第20行至第10頁第4行參照)。

(二)觀諸劉敏純前揭證詞,非但所指之獨居老婦人係指何人?於何時喝農藥自殺身亡?確實係喝農藥自殺?為何喝農藥自殺?等等諸多問題之確切答案,均附之闕如,且受訪者均僅係鄰居街坊間聽聞得知之消息,從未親自見聞,是否足以證明事實存在,恐有疑義。

(三)再查,證人黃楷翔於8月7日言辯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總共訪問幾個鄰居?)3個。(問:訪問第一個鄰居的情形是如何?)第一個是老婦人約七、八十歲,他是說這個事情不要想太多,買了就買了,已經過很久了。(問:這個老婦人所謂已經過很久的事情,有無明講多久?)他沒有明講。(問:你是問他什麼事情?)是否知道平等街的這間房子是否為凶宅。(問:他有正面答覆嗎?)沒有。(問:有再訪問第二位嗎?)有。(問:第二位訪問的情形如何?)是一個阿伯約七十歲,他說那個時候他在上班,下班時才聽說,可是他離案發的地方有一條街,所以他只能提供到這樣。(問:還有訪問第三位嗎?情形如何?)我有錄影,剛好在這戶房子的隔壁,有四位婦人在打麻將,他們有聽說有一個老阿婆,自己想不開喝農藥自殺。我有跟他們確認是否是有人拿農藥給那位老婦人喝?他們說不是,是那位老婦人自己拿自己喝的。(問:你當天是用手機錄影嗎?)是。(問:是否有把當天錄影資料提供給原告?)是。」(8月7日言辯期日筆錄第12頁第18行至第14頁第1行參照)、「(被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剛才提到說有四個人在打麻將,是其中一個人回答你,他們都是住在那邊的人嗎?其他三個人有跟著附和嗎?)他們有說他們都是街頭鄰居,可是我不確切知道他們的住家在那裡。回答的時候,其他三個有跟著附和。(問:請問他們三個各附和什麼?)實際回應我的那位老婦人已經表達的很明確了,其他三人就是跟著說「是啦」之類的附和。」(8月7日言辯期日筆錄第14頁第10行至第21行參照)。

(四)觀諸黃楷翔前揭證詞,足見其訪問之老婦人與阿伯應予劉敏純所訪問者係屬同一人,渠等證詞均僅係鄰居街坊間接聽聞所得知之消息,從未親自見聞,是否足以證明事實存在,已生疑義;另外打麻將的阿婆,非但亦係間接聽聞得知之消息,從未親自見聞,且客觀上僅能證明渠等四人係在房子隔壁打麻將,卻無確切知道他們的住家在那裡,故是否確實為街頭鄰居,亦有可議。

(五)是以,審酌證人劉敏純、證人黃楷翔所為證詞,均自他人聽聞而轉述,非親自所見所聞,憑信性啟人疑竇,自不待言;且原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僅以鄰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恐不足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更難遽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