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黃楷傑
黃楷佑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周林素貞
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育慶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偉仁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林素蓮
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宇翔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錦文相 對 人即被 告 柯均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足滿相 對 人即被 告 蕭麗慧
蕭麗鈺蕭灑娟蕭淑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該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因原民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