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呂秀華訴訟代理人 呂正業被 告 洪于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原告涉入綁架案件名義,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陸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匯款總計1,75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全數匯款,致使原告遭受財產損害。
二、被告上開涉案行為,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起訴書),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111年6月3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爰依法向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之訴,並請求175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洪于涵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洪于涵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詐欺屬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給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陸續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匯款總計1,75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的匯款,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顯然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