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謝鎮宇法定代理人 曲霈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10月19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起因已滿18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