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張于憶律師被 告 謝劉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拆除,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6元。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建物所有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拆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更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並補正嘉義縣○○鄉○○村0鄰○○0號建物所有人謝博舜、謝秋淋、謝鎮豐、謝宜芳、謝鎮宇、曲霈臻、謝鎮毅等人為被告,嗣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平面圖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門牌9號房屋)構造為「木造建物、總層數:一層」,但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構造為「磚造、鋼鐵造、總層數:三層」,而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因而撤回系爭門牌9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謝博舜、謝秋淋、謝鎮豐、謝宜芳、謝鎮宇、曲霈臻、謝鎮毅等7人,並追加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之所有人謝劉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拆除(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A、B、C部分,面積共139.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原吿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追加謝劉好為被告,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就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據此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進而擴張請求之數額,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
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已取得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為A、B、C部分,A部分面積16.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6.5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6.10平方公尺,總計139.3平方公尺。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9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依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39.3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5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2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部分,面積共139.3平方公尺)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2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
而取得;被告為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分為編號A、B、C部分,總計139.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3月8日函送的好收9號課稅平面圖、好收9-1號課稅平面圖及好收9-1號納稅義務人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函檢送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7至201、207至213、2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拆屋還地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認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A、B、C部分,面積共139.3平方公尺(即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另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以為決定。
⒉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應可認獲得相當於
使用該土地租金的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的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乃
供住家使用,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復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附近均為住家,人口尚稱集中,交通往來不便,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尚非可採。參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2年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449元【計算式:(1,440×139.3×5%)÷12×(24+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6元【計算式:(1,440×139.3×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也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門牌9之1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9元,並自112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112年8月25日寄存,於000年0月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一時拆除不易,且系爭門牌9之1號建物為住宅使用,拆除後尚須考慮搬遷問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