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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鄭瑞杉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鄭振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顏嘉威律師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嘉義縣政府代為標售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得標人,得標後被告向嘉義縣政府主張被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承買權人,並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優先承買,惟原告否認被告具有優先承買權人資格,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並致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更寮69

號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嘉義縣政府乃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標號000-00-0000,面積1,157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6,000元得標系爭土地。

㈡嗣嘉義縣政府於112年3月30日函告原告,稱被告符合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兩造先行協議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惟被告曾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更寮70號房屋)斷水斷電,未持續占有居住該房屋,已生中斷占有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設籍於更寮70號房屋。再觀之航照圖,更寮70號房屋於105年4月及105年11月之屋頂顏色完全不同,可知被告對更寮70號房屋為另起之占有關係,被告均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持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自非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鄭振成就嘉義縣政府代為標售111年度第2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0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更寮70號房屋原為被告父親鄭水正所有

,鄭水正於71年10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鄭振坤、鄭振芳、鄭振成、侯明利、侯冠銀、侯玉姬、侯玉華、侯玉鳳等8人,已於112年3月28日將更寮70號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取得。

㈡又被告自75年起開始繳納更寮70號房屋之房屋稅,持續使用

迄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直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此外縱被告未繼續居住更寮70號房屋或持續申裝水電,均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意思,被告亦未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嘉義縣政府於112年3月7日代為標售111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其中標號000-00-0000,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以2,566,000元得標,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1120055882號公告及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86至96頁)。又原告得標後,被告及原告均向嘉義縣政府主張其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優先購買權人,經嘉義縣政府准予優先購買,嘉義縣政府並函請渠等先行協議優先購買之範圍,惟協議不成等情,並據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111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全部標售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145至148頁)。再者,原告居住之更寮6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母鄭吳笑及原告之叔叔鄭倍昌,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及被告所有更寮70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81、293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測量更寮69、70號建物面積,不包括更寮70號房屋北側果園在內),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97年7月1日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二、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所有更寮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75年7月起課

徵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鄭水正,嗣鄭水正於71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2年4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取得更寮70號房屋,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213至215頁)。兼以原告自陳被告小時候就住在更寮70號房屋,直到結婚生小孩才搬到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又目前更寮70號房屋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81頁),足見被告自75年7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土地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將更寮70號房屋斷水斷電,未持續占有居

住該房屋,已生中斷占有之效力,且被告亦未設籍於更寮70號房屋,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無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4條第2項、第964條亦有明定。又占有土地之情形,僅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長期居住或設籍於土地上之建物為生效條件,故若欲主張他人失去其占有狀態,占有期間中斷,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更寮70號房屋自86年起至112年止,並無停用水表之情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朴子服務所112年7月18日台水五朴子室字第11224015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而更寮70號房屋固於96年3月12日因暫停用電,未申請復電而廢止,惟業於105年8月18日辦理新設用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7月19日嘉義字第1121274324號函檢送之用電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足見被告於96年3月12日至105年8月18日暫停用電期間仍持續用水,難認被告就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有拋棄占有之意。

3.況觀諸更寮70號房屋北側有被告及家人種植之果園(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49、279至281頁),堪認該房屋有持續用水之情形,應係被告及家人返回更寮70號房屋照料及持續管理果園需水灌溉之故,被告事實上有管領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更寮70號房屋雖為舊式磚木造平房,然屋況保持良好,顯然被告有保存維護房屋之行為,均難認被告對於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

又設立戶籍並非事實上管領力之要件,被告雖未設籍於更寮70號房屋,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就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4.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拋棄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或中斷占有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依航照圖觀之,更寮70號房屋於105年4月及105年

11月之屋頂顏色完全不同,可知被告對更寮70號房屋為另起之占有關係(意思似指重新建造房屋),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之要件云云。惟查,更寮70號房屋為舊式磚木造平房,其建築年代已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足見被告並未於105年間重新建築更寮70號房屋。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起就更寮70號房屋另起占有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既自75年7月起即占有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迄

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自75年7月起即占有使用更寮7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並自該時起設籍課稅,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間更寮70號房屋縱曾暫停用電,惟期間被告仍持續用水,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即未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