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群雄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林群超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0,50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00,500元、10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9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333元(見家繼訴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677,966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7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又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432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634元。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432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34元。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就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8月16日,而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出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嘉義市
○○街000○0號房屋(除1樓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0號外,其他2至4樓均為嘉義市○○街000○0號2、3、4樓)、嘉義市○○街000○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179號房屋、179之2號地下室、179之2號房屋、179之1號2樓房屋、179之1號3樓房屋、179之1號4樓房屋)並收取租金,卻從未將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給付原告,被告受有使用及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未出租,亦遭被告占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就179號房屋部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179之1號3樓房屋、179之2號地下室部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179號房屋部分: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彰西、原告及被告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後林彰西於101年7月4日將自己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泰丞,又於112年9月1日因調解被告應有部分變更為全部。179號房屋1樓實可分為2間店面,其一作為店面出租,每月租金為9,000元,原告自107年9月以後有分得租金;另一則由被告占用當車庫使用(也能作為店面)。2、3樓為家庭式套房,分別作為兩造父母即林彰西、林陳安好及被告使用。4、5樓則各自分為5間套房,向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均為5,000元。
⒈就原告曾經(112年8月31日以前)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之179號房屋,被告有出租之事實,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被告至少收得1,330,800元,是原告得請求443,600元【計算式:1,330,800元×1/3】。
⒉179號房屋1樓部分:
⑴1樓現為車庫部分:①請求起訴前5年共60月,比照179號房
屋一樓另一間店面有出租時每月租金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計算式:9,000元×60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000元【計算式:9,000元×1月×1/3】。
⑵1樓另一間店面部分:請求104年5月至105年4月、107年5月
至107年8月共16月,比照有出租時每月租金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48,000元【計算式:9,000元×16月×1/3】。
⒊179號房屋2樓部分:本由兩造父母居住,兩造父親林彰西於1
05年8月7日過世,兩造母親林陳安好於110年3月6日過世,自110年3月7日起由被告占用。請求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比照179號房屋3樓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333元【計算式:25,000元×1月×1/3≒8,333】。
⒋179號房屋3樓部分:104年5月13日前已由被告占用當倉庫。⑴
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共60月遭被告占用作為倉庫之不當得利,共計5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月×1/3】。⑵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333元【計算式:25,000元×1月×1/3≒8,333元】。
⒌179號房屋4樓部分:
⑴四樓房間2部分:①請求106年1月至106年7月、107年7月共8
月,比照有出租時之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3,333元【計算式:5,000元×8月×1/3≒13,333元】。
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667元【計算式:5,000元×1月×1/3≒1,667元】。
⑵4樓房間3部分:①請求104年5、6月、107年7月至109年4月
共24月,比照有出租時之每月租金3,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0,400元【計算式:3,800元×24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67元【計算式:3,800元×1月×1/3≒1,267元】。
⑶4樓房間4部分:①請求起訴前5年共60月,比照左右房間有
出租時之每月租金3,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76,000元【計算式:3,800元×60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267元【計算式:3,800元×1月×1/3≒1,267元】。
⑷4樓房間5部分:①請求104年5月至104年9月共5月,比照有
出租時之每月租金3,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6,333元【計算式:3,800元×5月×1/3≒6,333元】。②請求106年2月至109年4月共39月,比照有出租時之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52,000元【計算式:4,000元×39月×1/3】。③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333元【計算式:4,000元×1月×1/3≒1,333元】。
⒍179號房屋5樓部分:
⑴5樓房間1部分:①請求104年5月至104年12月共8月,比照有
出租時之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3,333元【計算式:5,000元×8月×1/3≒13,333元】。②請求107年10月至109年4月共19月,比照有出租時之每月租金4,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0,400元【計算式:4,800元×19月×1/3】。③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600元【計算式:4,800元×1月×1/3】。
⑵5樓房間2部分:①請求104年5、6月、106年7月至107年8月
、108年1月至109年4月共32月,比照有出租時之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48,000元【計算式:4,500元×32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500元【計算式:4,500元×1月×1/3】。
⑶5樓房間3部分:①請求105年6月至109年4月共47月,比照有
出租時之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54,833元【計算式:3,500元×47月×1/3≒54,833元】。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167元【計算式:3,500元×1月×1/3≒1,167元】。
⑷5樓房間4部分:①請求起訴前5年共60月,比照五樓房間3(
3,500元/月)、五樓房間5(4,500元/月)有出租時之平均租金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8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333元【計算式:4,000元×1月×1/3≒1,333元】。
⑸5樓房間5部分:①請求105年2月至109年4月共51月,比照有
出租時之每月租金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76,500元【計算式:4,500元×51月×1/3】。②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500元【計算式:4,500元×1月×1/3】。㈢179之2號地下室、179之1號房屋部分:179之1號房屋共有四
層樓,179之2號地下室及179之1號房屋3樓為原告單獨所有,179之1號房屋1樓及2樓為被告所有,179之1號房屋4樓則為林泰丞所有。179之2號地下室與被告所有之179之1號房屋1樓共同出租使用,每月租金為18,000元。179之1號房屋3樓分為4間套房,除原告自用外,另2間亦向作出租用途,每月租金為4,800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1日將179之2號地下室及179之1號房屋三樓收回自行出租。
⒈179之2號地下室部分:請求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8
日止共45.5月之租金(與被告所有一樓一併出租,每月租金18,000元,地下室應占其中1/2即9,000元),共計409,500元【計算式:18,000元×45.5月×1/2】。
⒉179之1號房屋3樓部分:
⑴3樓房間1部分:請求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共45.5月,比照179號房屋四樓租金水平每月4,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18,400元【計算式:4,800元×45.5月】。
⑵3樓房間2部分:原告自108年3月起自己收租,每月租金皆
為4,800元,從無部分月份降為2,400元之情事。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220,800元【計算式:165,600元(被告至少收得之租金)+2,400元×23月(被告短列之租金)】。
㈣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審理中承認系
爭房屋鑰匙是由被告保管,原告索回又遭拒,故被告令原告不得進入此一景況,意義上已等同被告自己占用。
㈤又水電費都由父親帳戶扣除,並不能證明租金當然也是交給
父親,因並無任何租金入父親帳戶。被告除無法證實有將租金544,600元交給父親管理外,父親帳戶裡更多的錢後來也遭被告擅領,亦等同沒有交給父親,故依法應不予採認。
㈥關於被告主張之抵銷,原告無法認同,其中公用電、水費、
瓦斯費部分,是被告先用父母的錢墊付再向房客收取,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用自己的錢支付,況且原告的持分只有3分之1,也應該只負擔其中的3分之1。電梯保養費用部分,是被告假父親名義所簽訂,退言之,原告亦未同意此一維修契約之簽訂,實不應令原告負擔,且原告之持分只有3分之1,被告要求原告一人獨自支付亦不合理。浴室修繕費、磁磚、電話配線網路、油漆、修繕、窗簾部分,原告沒有同意修繕,且所修繕7個房間中原告只占有2個房間,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該也只有7分之2,又窗簾的部分,從未見到任何新窗簾或收到任何新窗簾,因此不同意自租金收益為支付。至於105年、106年、107年代墊稅款部分,105年、106年、107年三年的房屋地價稅款,是被告拿父母親留下來的錢所支付,故原告否認。人事管理費用部分,原告從不知悉亦未同意該筆項目之支出,況有許多月合計租金僅1至2萬元,卻要給被告配偶每月1萬元之管理費用顯不合理。網路費部分,裝置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2樓,與原告無涉,且現在絕大部分人皆有智慧手機而有自己的無線網路,無需房東提供網路,原告不同意自租金收益為支付,又縱認網路費係由被告支付而非父母的錢墊付,亦不該由原告一人全額支付。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432元,及自109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34元。⒊被告應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非如原告所主張全部房間皆出租,系爭房屋之出租
及租金於兩造父親林彰西105年8月7日逝世前均由兩造父親管理,被告及其配偶僅係依父親指示代為管理及收取租金並製作相關明細,所收租金均交由林彰西管領,此由系爭房屋水電費都是由父親帳戶扣除可證。父親過世後,則由被告幫忙母親處理,均用在母親之醫療費用上,原告也知道這些錢都是用在父母身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㈡179號房屋部分:
⒈179號房屋1樓部分:原告主張期間僅105年5月至107年4月共
計2年之期間有出祖,租金每月9,000元,實際租金共計收入216,000元,且105年5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租金共計36,000元亦係交由父親管理,非被告取得,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部分以原告持分計算之金額為60,000元。再者,179號房屋1樓僅1間店面可供出租,另一邊本即設計為停車空間,並未出租。原告主張逾上開部分被告均否認。
⒉179號房屋3樓部分:此為兩造父母使用空間,並未出租,亦無占用情事,否認原告之主張。
⒊179號房屋4樓部分:實際租金共計收入741,200元,且104年5
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租金共計255,600元亦係交由父親管理,非被告取得,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部分以原告持分計算之金額為161,867元。原告主張逾上開部分被告均否認。⒋179號房屋5樓部分:實際租金共計收入373,600元,且104年5
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租金共計190,600元亦係交由父親管理,非被告取得,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部分以原告持分計算之金額為61,000元。原告主張逾上開部分被告均否認。
㈢179之2號地下室、179之1號房屋部分:
⒈179之2號地下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且原告主張期間均未出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179之1號房屋3樓部分:非屬被告所有,於原告主張期間僅有
三樓之2一間房間出租,因租戶為大學教授,寒暑假期間均未居住於此,故兩造父親與其達成協議寒暑假未居住之期間房租均降為每月2,400元,另該租戶於107年4月後出國短期進修,是107年4月至108年2月之房租亦為每月2,400元。原告主張期間實際租金共計僅收入165,600元,且104年5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租金共計62,400元亦係交由父親管理,非被告取得,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逾此部分被告均否認。
㈣又未出租之房間均未上鎖,原告若回嘉義均得隨意進出,顯
見被告並無占用之情事,原告僅以被告保管未出租部分空間之鑰匙主張被告占用,尚不足採。
㈤179號房屋2、3樓原均為兩造、兄弟姊妹及父母之生活空間,
照片中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家人長久生活所累積或閒置之物品、家具,其中甚至亦包含原告所堆置之雜物,又被告之父親、兄弟姊妹亦均為三信之股東,照片中之紀念品均為其等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且179號房屋2樓及3樓兩造均得自由出入,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占用之情事。
㈥179號房屋1樓車庫部分,依該建物原始設計,本即係做為停
車位使用,若原告回嘉義,其亦有鑰匙得以開車庫大門並將其車輛停放於此處,故此車位亦屬共有人均得利用之標的,被告並未占用,且系爭停車空間亦坐落於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均係停放於該土地上,是確實無占用之情事。
㈦179號房屋在原告請求租金之期間係由原告、被告及林泰丞以
各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及林泰丞均同意被告之管理,是就179號房屋係屬經共有人同意管理共有物,非屬管理他人事務,更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之利益。且就179號房屋部分,被告係依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管理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㈧又179之1號房屋3樓房間2部分,原告以其收回自租後與房客
約定之租金每月均為4,800元欲證明先前已收之租金並無部份月份調降為2,400元之情事並無理由,蓋其自身如何與房客約定並無法證明先前由兩造父親與房客約定之租金價額為何,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且3樓房間2於105年8月前均係由兩造父親管理,105年8月兩造父親過世後,租客依循前與兩造父親之協議繼續居住,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是被告之管理行為顯非民法第177條所定之不法管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就179之1號房屋之修繕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相關費用。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77條第2項,依第177條第1項在原告所得之利益內,亦須負擔償還被告為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為管理上開房屋支出公用水電費、電梯保養費、修繕費用等必要費用已逾百萬,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被告實無須給付原告其所請求之租金。
㈨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4年5月至109年4月共
計60個月),被告共計代墊系爭房屋之公共用電、水(其中公共用電、水部分,以現有收據為依據,取出平均值,用以計算此期間之支出)、網路、修繕、人事管理費用及原告105年、106年及107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共計1,462,297元(1,479,787元扣除被告表示不主張之瓦斯費17,490元),此部分均應自租金收入中扣除。原告於另案審理過程,已表示就相關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倘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被告亦主張抵銷。
㈩另就擴張之162,499元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利息仍應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第177至178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之建物,「嘉義市○○街00
0○0號地下室」及「嘉義市○○街000○0號3樓」為原告所有;1樓及2樓為被告所有;4樓為訴外人林泰丞所有。
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房屋稅
籍登記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泰丞各1/3,並保持共有。兩造及訴外人林泰丞於112年8月2日達成和解,均同意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單獨登記予被告,並已於112年8月31日登記完畢。
⒊就原告曾經(112年8月31日以前)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嘉義市○○街000號房屋1樓(店面)、4樓各房間、5樓各房間,出租情形如被告112 年4 月21日答辯(三) 狀附表一之呈現。(本院卷一第79-81 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1,432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634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3 月7 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以1,462,297 元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1,432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09 年5 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34元;以及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有無理由?有無理由?⒈就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前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北
榮街179號房屋1樓(店面)、4樓各房間、5樓各房間,出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爭執被告抗辯之179之1號3樓房間2有因租客為大學教授,與之達成寒暑假未居住期間租金降為每月2,400元,以及該租客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曾出國短暫進修,故在該段期間每月租金亦降為2,400元等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附表一所本之原始資料即藍色記帳本、小張記帳卡結果如下:
⑴藍色記帳本:
①本院卷二第237至249 頁所附的手寫帳冊節本之原本內
容與本院所附資料為等比例影印,本院卷所附影本內容與原本內容相一致。
②依帳冊外觀顯示,紙色本應為純白色,但是卻有部分
頁面有污漬,每頁最外側的上下兩個角落翹起,顯然經常翻閱,且紙張的最外側亦泛黃。
③本帳冊第一頁為空白,第二、三頁開始為100 年1 到1
2月份、101 年1 到4 月份,但是前開兩頁係連續書寫(左邊頁面為黃棟,右邊頁面為粉紅棟),亦即前開兩頁必須合看才是前開表彰月份的相關明細,之後帳冊空白數張之後又記載101 年4 月份到102 年6 月份,書寫方式亦同前,之後帳冊紀錄均有餘下空白頁之後才作記載情事,卷附103 年12月起到113 年3 月止的書寫形式亦有前述空白數張之後才復書寫的情況,但是不再有黃棟跟粉紅棟區分,而是相關月份以一頁即可了解收支內容。
④本院卷二第237至249 頁所附的帳冊內容亦有墨色不一
的情況(同一張內容不同月份即有使用藍色墨水或黑色墨水),且部分內容有塗改痕跡。
⑵小張記帳卡:
①本院卷二第175至201 頁、第253至293 頁所附的手寫
文件之原本內容與前開卷頁所附的影本內容相符,但本院卷第175至201 頁所附手寫文件為縮小影印,本院卷第253至293 頁所附文件為等比例影印。
②手寫資料從105 年1 月份到109 年12月份都是用「信用
交易指定沖抵明細表」的背面空白處為書寫,紙張泛黃且書寫字體雖可見出自同一人之手,但各張資料裡面的文字字形有所差異(例如字體大小、每行間距),且墨色雖同為藍色,但是藍色色澤亦有差異,有部分文件較為純藍,有部分文件則比較墨藍,甚至同一張手寫資料的墨色也會有所差異,甚至有部分資料同一張裡面也數行是以黑色書寫,又雜以較深之藍色,又雜以淡藍色。
⑶110 年1 月份到112 年8 月份的手寫資料,紙張亦係以
其他文件背面的空白處為書寫,但是各該文件或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的文件截取部分,或是地政測量圖的截取部分,每張資料所屬的廢紙再利用文件均不相同,而且也大小不一,墨色字跡亦同前述,在字體大小、每行間距、墨色都有明顯差異如前所述。
再者,綜參前述記帳卡內容,係按月份記帳,每張記帳卡有租金收入金額及租客稱謂、兩造母親之醫材支出,以及瓦斯、水電費等雜項支出,每項支出、收入均載明日期,甚至被告妻子每月支取1萬元、餘額則交被告等節亦不隱諱;且記帳卡原本係以不同文件之空白頁記載,紙張泛黃,每張記帳卡存有字體大小、每行間距、墨色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應認係於不同時期製作書寫,而非臨訟製作,可認定其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原告空言爭執,主張179之1號3樓房間2未有因寒暑假、租客出國進修等原因而調降房租,實不可採。
⒉關於179之2地下室、179之1號3樓1房屋未曾出租,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法條,請求本院擇其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定有明文。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占有是否成立,已非單純對物有無事實上支配,而是包含評價概念,即有無事實上支配,係據以承認其各種占有之法律效果之程度上,是否符合社會通念為判斷(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112 年 9
月修訂 8版,第 484、489 至 490 頁)。原告迄未舉證被告對於上開房屋除消極未為出租之外,有將其置於其實力之下之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占有行為,自難謂被告對於該二處房屋成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既然消極未對上開房屋有何作為,自不成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抑或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對於未曾出租,原告與被告分別享有應有部
分3分之1所有權之179號1車庫、179號2、3樓房屋、179號4樓房間4、179號5樓房間4;以及179號1樓店面、179號4樓房間1、2、3、5,179號5樓房間1、2、3、5於112年8月31日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前之未出租期間,因該等房屋為被告所占有,被告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179號1車庫依房屋之原始設計本就作為車庫使用,有北榮街17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告雖提出被告或其子林泰氶停放車輛於車庫照片以證明其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但依原告常居北部,被告一家則住居於隔壁之179之1號2樓,就近停放車輛實為情理之常。至於179號2樓房間,為兩造父母親生前居住;3樓房間僅部分空間堆置雜物;4、5樓未出租房間僅放置出租所需之衣櫃、床鋪、書桌、冷氣等預供租客使用之必要設施,原告甚至可以自由出入拍攝前開房間相片(參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事件卷三7至63頁),依前開法條意旨說明,亦難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共有房屋之使用有害於原告而成立不當得利。另,民法第177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之適用情形,乃在於不適法無因管理情形,管理人因擅自為他人管理事務行為而獲有利益者,本即應適用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處理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但因本人不在意,即使不適法無因管理結果對本人不利,本人仍願意接受;抑或,雖然管理人客觀上所使用之管理方法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發生相當不錯之結果,而本人仍希望能享受此結果,法律此時不宜介入太多,而令本人有機會主張、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但被告僅是基於民法第818條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並非管理他人事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以及收取之租金總額如附表一所
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但被告辯稱在105年8月兩造父親過世之前所收取之租金,係由其父親所取得此節,依前揭卷附179號房屋使用執照所示,為兩造父親林彰西所起造;179之1號3樓2房屋租客王志誠則曾具狀表示:「…又關於本案爭訟,本人基於感念雙方當事人已仙逝尊翁多年之照顧,不忍見當事人對簿公堂,謹表達並無擔任本案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民間亦不乏於父母親健在時,基於避稅(遺產稅)之考慮,預先按年贈與免稅額度內之財產,或者假買賣名義,將財產轉移予子女,但在父母親生前,該等財產實際上仍由父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之例,被告此部抗辯,並非無據。準此,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79之1號3樓租金105,600元;179號1樓店面、179號4樓房間1、2、
3、5,以及179號5樓1、2之租金總額3分之1即400,500元【計算式:105,600元+{(189,000元+225,000元+167,000元+87,400元+24,000元+124,800元+67,500元)÷3=294,900元}=400,500元】。又關於109年5月份起至112年8月31日為止,原告迄未舉證佐實系爭房屋期間內之出租情形,被告則自承179號4樓1房屋於該段期間有以每月5,000元出租,179號4樓2房屋在109年5月14日至111年7月21日期間有以每月4,500元出租等情,核與卷附小張記帳卡、藍色記帳本相關記載相符,可以認定。故被告此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4,000元【計算式:{(5,000元×19=195,000元)+(4,500元×26=117,000元)}÷3=104,000元】。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50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10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以1,462,297 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就179號房屋部分,被告係依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
而為管理,依民法第820第1項、同法第822條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因此被告就共有之179號房屋部分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得請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⒉被告復抗辯,就179之1號3樓房間2部分,被告就該屋之修
繕有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之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相關費用,縱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77條第1項,則依民法177條第2項規定,在原告所得利益範圍內,亦需償還被告為管理上開房屋之初之必要費用,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給付抵銷之。⒊原告否認有就共有之179號房屋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被告
之子林泰丞協商討論該屋之管理,被告亦自承:係延續父親在事實的方式為管理,在父親過世後辦喪事時,應該有討論過,但原告現在都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換言之,被告無法舉證179號房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有討論、表決之事實,被告此部所為抗辯,為不可採。⒋就179之1號3樓房間2部分,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此從卷附小張記帳卡相關記載可知,該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列為收入項,扣除支出項之金額先給付被告配偶1萬元,剩下餘額則交被告,被告抗辯出租該屋主觀上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乃屬無稽。至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適用,乃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本人主張享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前提,原告對於上開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無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為請求,其此部所辯,亦不足採。⒌從而,被告主張以1,462,297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
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00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10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一:
179之2號地下室 179之1號三樓房間1 179之1號三樓房間2 179號一樓(車庫) 179號一樓(店面) 179號二樓、三樓 179號四樓房間1 179號四樓房間2 179號四樓房間3 179號四樓房間4 179號四樓房間5 179號五樓房間1 179號五樓房間2 179號五樓房間3 179號五樓房間4 179號五樓房間5 104年5月 未曾出租 未曾出租 4,800元 未曾出租 未出租 未曾出租 5,000元 5,000元 未出租 未曾出租 未出租 未出租 未出租 3,500元 未曾出租 4,500元 104年6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500元 4,500元 104年7月 2,4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104年8月 2,4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500元 4,500元 4,500元 104年9月 2,4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500元 3,500元 4,500元 104年10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4,500元 3,500元 4,500元 104年11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4,500元 3,500元 4,500元 104年12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4,500元 3,500元 4,500元 105年1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5,000元 4,500元 3,500元 4,500元 105年2月 2,4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5,000元 4,500元 3,500元 未出租 105年3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5,000元 4,500元 3,500元 105年4月 4,8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5,000元 4,500元 3,500元 105年5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3,800元 5,000元 4,500元 3,500元 105年6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5,000元 4,500元 未出租 105年7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8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小計 62,400元 36,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53,200元 42,400元 39,600元 63,000元 47,500元 40,500元 105年9月 未曾出租 未曾出租 2,400元 未曾出租 9,000元 未曾出租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未曾出租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未出租 未曾出租 未出租 105年10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1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12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未出租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2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未出租 4,800元 4,500元 106年3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4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5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6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7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未出租 106年8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9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0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2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2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2,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3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4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5月 2,400元 未出租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6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7月 2,400元 5,000元 未出租 未出租 4,800元 107年8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800元 107年9月 2,400元 原告自行收取 5,000元 4,500元 4,800元 4,500元 107年10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未出租 4,500元 107年11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500元 107年12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500元 108年1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未出租 108年2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108年3月 原告自行收取 5,000元 4,500元 108年4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5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6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7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8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9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0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1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2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1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2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3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4月 5,000元 4,500元 總計 165,600元 216,000元 300,000元 242,000元 136,800元 62,400元 159,600元 126,000元 47,500元 40,500元附表二:
179之2號地下室 179之1號三樓房間1 179之1號三樓房間2 179號一樓(車庫) 179號一樓(店面) 179號二樓、三樓 179號四樓房間1 179號四樓房間2 179號四樓房間3 179號四樓房間4 179號四樓房間5 179號五樓房間1 179號五樓房間2 179號五樓房間3 179號五樓房間4 179號五樓房間5 105年8月 未曾出租 未曾出租 2,400元 未曾出租 9,000元 未曾出租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未曾出租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未出租 未曾出租 未出租 105年9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10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1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5年12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5,000元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未出租 3,800元 4,0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2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未出租 4,800元 4,500元 106年3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4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5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6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4,500元 106年7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3,800元 4,800元 未出租 106年8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9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0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6年12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1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2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2,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3月 4,8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4月 2,400元 9,0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5月 2,400元 未出租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6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3,800元 4,800元 107年7月 2,400元 5,000元 未出租 未出租 4,800元 107年8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800元 107年9月 2,400元 原告自行收取 5,000元 4,500元 4,800元 4,500元 107年10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未出租 4,500元 107年11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500元 107年12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4,500元 108年1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未出租 108年2月 2,400元 5,000元 4,500元 108年3月 原告自行收取 5,000元 4,500元 108年4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5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6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7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8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9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0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1月 5,000元 4,500元 108年12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1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2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3月 5,000元 4,500元 109年4月 5,000元 4,500元 總計 105,600元 189,000元 225,000元 167,000元 87,400元 24,000元 124,800元 6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