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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莊淑女訴訟代理人 楊玉雪被 告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8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106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竣,惟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因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被告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繳付款項金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須負擔該筆款項金額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聲明㈠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交付,且未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給付原告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989.72 10000分之79 2 嘉義縣○○市○○段000○號 13.98(陽台1.63) 1分之1附表二被告未繳付之款項名稱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本院卷) 列帳月份111年1月至112年3月之水費 467元 第61至63頁 電費月份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電費 1,509元 第65至67頁 111年1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費 5,250元 第69頁 收費年月112年5月之水費 36元 第81頁 電費月份112年3月至4月之電費 97元 第83頁 112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 1,050元 第85頁 總計 8,409元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