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林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7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0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給付被告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樹、檳榔樹及桂竹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是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4,040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97至9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⑵亦有明文(本院卷第59、61頁)。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林地,惟被告種植作物為檳榔,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
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內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梅山鄉山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4、依此,本件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1,731平方公尺即11,731/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1,170元(計算式:本件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1,731/10000公頃×250/100012月=1,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4,040元(計算式:1,170元×12個月)及自111年6月19日起(本院卷第35、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依前開計算方式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