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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翁慶雲被 告 陳泰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受訴外人黃千毓(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芳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從收取金額中獲得2.5%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刑警大隊林警員」、「法院李課長」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門號欠費未繳,且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和在農會開戶,涉及洗錢,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年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悉原告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前去領取,經被告聯繫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黃陳金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7-11」超商,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被告下車步行至原告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住處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被告、黃千毓旋依「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各50,000元後,再將餘款1,900,000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2,000,000元,此乃原告畢生存款,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低落無法入睡,必須靠藥物控制睡眠問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現在能力有限,僅能以2至3年的勞作金賠償,勞作金現在審核階段,如果審核通過大概有20萬元,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9月間某日,受訴外人黃千毓之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芳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從收取金額中獲得2.5%之報酬。被告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游芳旗」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刑警大隊林警員」、「法院李課長」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電話門號欠費未繳,且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和在農會開戶,涉及洗錢,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年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悉原告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被告前去領取,經被告聯繫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黃陳金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7-11」超商,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被告下車步行至原告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住處向其收取現金2,000,000元,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被告、黃千毓旋依「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各50,000元後,再將餘款1,900,000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2,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等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