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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劉淑珠被 告 黃奕瑄

黃啓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原告原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契約約定「受贈人須供贈與人居住於標的物至百年後並盡供養之責,另贈與人將作為請求權人將標的物進行預告登記以預防受贈人擅自移轉導致贈與人無法居住,若違反上述約定事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受贈人須無條件返還標的物」,堪認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原告一個月薪水3萬多元,須付房貸每月利息2萬元外,尚須負擔家用支出,生活困難,由於被告均已成年並有謀生工作能力,卻不願分擔家計,且履行扶養義務,違背原告贈與之目的。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女,又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共有,雙方約定被告應對原告盡供養之責,系爭契約堪認為附負擔之贈與等情,有兩造身分證影本、贈與契約書影本,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一個月薪水3萬多元,須付房貸每月利息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放款償還收入傳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見原告尚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與受扶養權利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不需要被人扶養,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參照上開說明,縱使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且原告具有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尚難認原告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無從認被告目前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以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與構成要件不符,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均無理由,從而其主張撤銷贈與後,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