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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張永全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被 告 張秀娟

李宛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秀娟及原告大姊李張素綢繼承後分割取得,權利範圍各1/3。民國111年間李張素綢及張秀娟向原告表示,原告年已60且未結婚,健康欠佳又無工作,如願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辦理贈與由渠等取得,渠等願意負擔照顧原告活起居及疾病醫療等。原告為求無後顧之憂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姊姊李張素綢、妹妹即被告張秀娟。

(二)系爭土地於辦理贈與登記後,李張素綢及被告張秀娟即對原告置之不理,違反對原告照顧生活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對李張素綢及被告張秀娟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張秀娟,及受贈與人李張素綢之受贈人即被告李宛諭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原受贈與人李張素綢於贈與時已自行贈與其女即被告李宛諭,李宛諭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而言係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不當得利之受讓人即被告李宛諭,將其受贈自原受贈人即其母李張素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返還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頊、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訴之聲明:

1、原告與被告張秀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於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宛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

1、原告於110年9月間告知李張素綢,自己年紀大要把其名下系爭土地1/3持分全部贈與給李張素綢,把嘉義市○○路0號透天全部贈與給張家璋(大哥張永芳之次子),希望李張素綢不要來分嘉義市○○路0號房地。是被告張秀娟及李宛諭之母親李張素綢於111年間並未向原告表示渠等願意負擔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疾病醫療。兩造之贈與契約並未載明「贈與有附負擔」之約定。

2、本件並非附負擔贈與,張秀娟部份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銷並無理由。李宛諭係原告同意直接贈與予李宛諭,李張素綢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故原告關於李宛諭部份引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月31日贈與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1/6。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2、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1、原告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月31日贈與被告2人權利範圍各1/6。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42、57-137、145-155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張永銘證稱:「去年8 、9 月時張永全有告訴我土地要移轉給她們,她們說要養他,當時我有跟張永全說不可能的事情。移轉給張秀娟時,也是張秀娟說要養他,這些事情都是我聽原告說的,我沒有聽過張秀娟或李張素綢有這樣說過。張永全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沒有子女、沒有其他財產,目前由張家瑋負責照顧供養。我與原告、張家瑋住○○○路0號,該房產是父母的祖產,登記在張永全名下。張永全有把大同路8號的房地登記給張家瑋」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張秀娟,張秀娟說要養原告,是聽聞自原告」,且李張素綢、被告張秀娟未曾表示因系爭土地之移轉,而要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又證人目前與原告同住,原告又將其所有大同路8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之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瑋,可見證人對本件之移轉贈與登記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免偏頗原告。

3、證人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楊玉華證稱:「我沒有看過張永全,我是代書,他有讓我辦案件,是嘉義市車店段的土地贈與,地號忘了。張永全過戶給被告2人,持分各1/6,為何要贈與我不知道,拿證件給我時,都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贈與。在辦理的過程中,張素綢說弟弟即原告沒有結婚,張素綢說她會買水果或食物給張永全及關心他。當初張永全說地要給張素綢,張素綢說她是當姐姐的,不能全部登記在她名下,所以一半給妹妹,一半給她女兒。她只有說關心他,至於關心他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辦贈與,沒有聽過被告2人要撫養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依證人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兩造有由李張素綢、被告張秀娟須扶養原告之合意。

4、經原告所提與張李素綢之通訊截圖資料(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上並無任何提到扶養原告,或原告與李張素綢、被告張秀娟有須扶養原告之合意之對話。

5、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將其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告,是附有李張素綢、被告張秀娟須扶養原告之負擔。

(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如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將其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告,是附有李張素綢、被告張秀娟須扶養原告之負擔。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扶養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83條、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1、原告與被告張秀娟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於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宛諭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大同路8號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