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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柯榮裕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柯政裕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同段249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532建號地下層編號C2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C2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後述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繼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均捨棄。復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前開訴訟標的捨棄部分之真義,即指撤回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起訴,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前開撤回起訴等,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續狀、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起訴,既經被告表示同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對後述編號C2停車位有分管之專用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柯明松於81年間,因訴外人即柯明松之友王正健知悉柯明松與其他人所共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新富段一小段1地號土地待開發,遂向前開地主游說進行合建,經協談後,前開土地之地主與王正健所屬之正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健公司)締結合建契約,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前開土地供正健公司興建住宅大樓,建成後再分配部分建物予前開各土地所有權人,柯明松因而受分配落成後之大樓共7間(含1間店面與6間公寓)。

(二)正健公司興建完前開大樓『羅浮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後,經柯明松與正健公司依前開協議分配予包含兩造在内之5名兄弟姐妹,除3名姊妹各分得系爭大廈1間公寓外,原告則分得1間店面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4號、主建物建號為2488房屋及2間公寓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6、106-1號房屋;至被告因事前已先分得中興路之房地,故被告僅分得系爭大廈1間即門牌號碼為國華街106-2號2樓2房屋。

(三)因系爭大廈基地面積有限,故正健公司於設計時雖依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辦法規定在原法定停車空間8輛外,另行增設7座機械式升降設備即增設14輛停車空間(原證1,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圖,本院卷第21頁)。惟大廈興建完成後實際僅能設置8座升降設備即16輛停車空間,其餘空間僅能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與系爭大廈總戶數形成僧多粥少之局面。正健公司原僅分配1停車位即C1下給前開國華街104號之店面之所有權人,嗣經柯明松與正健公司斡旋後,正健公司於81年12月31日同意再分配另1停車位給柯明松所指定之建物所有人(原證2,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3頁);正健公司旋依前開補充條款分配C1下方之C2上機械車位與國華街106號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爾後,正健公司更將每1住戶所購置車位之位置與其對應之門牌號碼張貼於停車位旁,迄未變動。

(四)原告取得前開房屋後隨即進駐使用,然當時原告並無使用前開獲分配之C2停車位之需求,而因被告告知原告其並未分配到停車位致平日停車不方便,故向原告商借原告之前開C2停車位,原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原告認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位之維修保養費用,當時被告亦無意見,兩造遂成立附負擔之停車位借用契約。

(五)近年因原告家庭成員漸長且均已購置車輛,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車位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詎被告惱羞成怒,不僅不歸還,甚至委請第三人將系爭車位旁之車位告示原本之『106號』撕除改成『2F2』,原告遂再將被告擅自貼印之『2F2』,以簽字筆書寫『106號』回復原狀(原證3,系爭停車位標示看板照片,本院卷第25頁)。詎被告仍不歸還系爭停車位,且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二、原告依前開方式取得前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附隨於原告所有前開3筆建物即房屋,彰顯原告擁有包含系爭車位在内之2停車位使用權之法效果(原證4,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證5,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而前開協議既為原告與正健公司即建商所為,則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亦生受讓系爭大廈之各住戶,故原告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然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柯明松將系爭停車位贈與交付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持有系爭補充條款之原本,亦不足證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係自原告處受贈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號2樓房地【即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2495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被告所有房地),並非自柯明松處取得,被告誆稱系柯明松給予或贈與,顯與事實不符。其歷史脈絡如下:

1、柯明松育有子女5人,3名女兒分別為訴外人柯美露、柯美智、柯美慧,另2名兒子分別為兩造。

2、基於前開合建契約,由原告於系爭大廈落成後取得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88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下稱104號房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1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下稱106號房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2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下稱106-1號房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2樓1【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4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2樓1房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2樓2【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5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2樓2】、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3樓1【嘉義市○○段○○段0地號、同小段2497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3樓1房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3樓2【嘉義市○○段○○段0地號、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小段2498建號及附隨之公共設施(編列為嘉義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下稱106-2號3樓2房地】等房地,原告共取得7間房地【含6間公寓與1間店面(店面為國華街104號】及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為前開房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由2488建號(原證6,本院卷第173至174頁)、2491建號(原證7,本院卷第175至176頁)、2492建號(原證8,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謄本可知,原告所取得之前開房地均為『第1次登記』】。

3、爾後,原告將所取得之前開6間公寓中,贈與4間給被告與柯美露、柯美智、柯美慧。分別為原告將106-2號2樓1房地贈與柯美露(原證9、10,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原告將106-2號2樓

2房地贈與被告(見原證9、被證4);原告將106-2號3樓1房地贈與柯美智(見原證9;原證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將106-2號3樓2房地贈與柯美慧(原證12、13,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贈與後,原告僅保有其餘3間房地及附隨前開3間房地之2車位專用使用權迄今。

(三)自原告贈與之前開4間房地謄本可知,原告贈與柯美露、柯美智、柯美慧與被告之前開房地,均未包含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1、系爭大廈係84年間落成,當時系爭大廈乃將地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彰顯於該大樓共有部分之合併建號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權利範圍内,業如前述。

2、依原證3即系爭大廈停車位分配一覽檢索各該停車位持有者,可知(1)國華街106-3號之建號為2493,其持有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原證14,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頁191);(2)國華街106-2號2樓3之建號為2496,其持有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9(原證1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3頁);(3)國華街106-2號8樓1之建號為2528,其持有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4(原證16,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5頁)。另對照原證4即2532建號之權利範圍一覽圖可知,系爭大廈所有者倘未分得停車位(不論專有部分實際坪數差異略有不同),持有公設比例多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或低於10000分之210),足見前開車位持有者占有2532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多出來部分應屬其所有系爭大廈停車位所致。而依前開2494、2495、2497、2498建物謄本可知,被告與其餘受贈對象包含柯美露、柯美智、柯美慧受贈系爭大廈公寓各1間,惟每1受贈公寓建物謄本所對應之2532建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10,足證前開受贈與之2491、2495、2497、2498建號本無附屬停車位。

(四)至被告所主張其持有被證3補充條款正本,可彰顯系爭車位使用權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蓋前開補充條款乃柯明松與正健公司所締結,僅足證明柯明松與正健公司所締結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合建契約,原告可再受益1停車位,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項。

(五)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僅係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大樓共有。否認被告所抗辯84年間柯明松提供1間房屋讓被告及家人居住,並交付系爭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使用之事實;因被告取得國華街106-2號2樓2房屋係原告在86年間將前開房屋贈與被告,當時贈與標的並不包括系爭C2停車位,若被告主張贈與內容包括系爭C2停車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系爭C2停車位之公共告示原本即標示國華街106號,嗣被告自行改成國華街106-2號2樓2,原告發現後再改回國華街106號等事實,故系爭C2停車位係分配與國華街106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六)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5頁)、合建分屋契約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補充條款(本院卷第9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C2停車位係柯明松向建商要求給被告的,因文書僅能證明柯明松向建商要求多1個停車位。對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5至97頁)、羅浮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收費明細表僅供證明兩造就系爭C2停車位當時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借用人即被告,當然由被告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

(七)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其將相關房地贈與被告及其他姊妹並非事實,該7間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柯明松,係柯明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四、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C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專用權人,與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借用被告等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大廈合建前,柯明松已為被告購置嘉義市○○路000號房地,並非全然屬實;實則,前開中興路240號房地係由柯明松出頭期款,其後款項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證1,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5頁),且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

二、兩造之父柯明松與王正健所經營之正健公司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點約定柯明松可分得1停車位所有權(被證2,合建分屋契約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事後,柯明松欲讓2子即兩造各有1停車位,遂於翌日即81年12月31日再與正健公司商議,該公司同意再給柯明松另1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原證3,補充條款,本院卷第93頁)。前開2份契約均由何永福律師經手處理,何永福律師並於前開合建分屋契約書擔任見證人,前開補充條款則由何永福律師手寫,就前開事實聲請傳何永福到庭作證;至原告所提出之補充條款,乃被告前為證明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拍照上傳於柯家班Line群組上,原告再複製印出,特予陳明。

三、84年間建商興建系爭大廈完成後,柯明松提供1間房屋讓被告及家人居住,並交付系爭停車位與被告停車使用。當時柯明松有意將合建所分得之數房屋中之1間贈與被告,僅尚未決定是哪間房屋,嗣於86年間始將嘉義市○區○○街000○0號2樓2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旋於86年3月6日登記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被證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5至97頁),斯時柯明松即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贈與被告,並將系爭補充條款之原本交付被告保管,被告自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後,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保養費均由被告繳納迄今(被證5,羅浮宮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目前收費係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被告持有系爭補充條款之原本,即可證明被告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專用權,亦未取得其目前使用之C1停車位所有權,前開2個機械停車位所屬建物均為新富段一小段2532建號建物。依原告所提之原證4新富段一小段25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2532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數8層,並包含騎樓、水塔、電梯樓梯間、機械房、地下層,前開停車位即屬地下層634.27平方公尺之範圍,顯見系爭機械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其係附屬在2532建號建物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532建號均有或多或少之持分所有權,並無人有機械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規定,其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否認原告所主張「正健建設公司隨即基於與柯明松之協議分配C1下方之機械車位C2上予國華街106號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爾後正健建設公司更將每1住戶購置車位位置對應其門牌號碼張貼於停車位旁,迄今均無變動」等事實。蓋前開合建建物建築完成後,柯明松就其分得之建物尚未決定哪間要給何人?而當時系爭停車位旁之車位告示要編號,故當時始暫列為106號。至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與按時繳納停車清潔費給管委會等事實,則如前述,而前開停車位告示牌因之前即已作好,故管委會未修正。直到111年年初,原告三番兩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被告雖向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係柯明松所給,並交代兄弟2人即兩造1人1個,然原告仍不時催討,被告困擾不已,遂曾於柯家班Line群組發言表示:「榮裕(指原告)又再跟我要車位了」。被告因認車位係兩造1人1個,遂於111年4月底將系爭停車位告示之106號改成正確之2之2號,後又遭原告改為106號。因原告一再催討停車位,故被告始會於柯家班Line群組群組PO上合建分屋契約書第1頁證明本僅1個停車位,及補充條款證明柯明松後來又向建商要了另1個停車位並給被告。

六、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停車位所屬建號之持分所有權人,自得享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七、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僅係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大廈所有住戶依持分比例分別共有。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C2停車位當時係分配與國華街106號建物所有人之事實;柯明松交付被告前開停車位時,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當時係分配與系爭大廈何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直至00年0月間,柯明松指定將國華街106-2號2樓2建物所有權贈與被告時,有一併表示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前開系爭7間建物係柯明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在建物蓋好後,建商提及系爭C2停車位要編號,因柯明松當時尚未決定哪些要給兩造,故當時暫列為國華街106號建物;在暫列當時,建物及停車位專用權之實際權利人均為柯明松。

八、對原告所提系爭大廈新建工程圖(本院卷第21頁)、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系爭補充條款即原證2之原本在被告持有中。對原告所提系爭停車位標示看板照片(本院卷第25頁)係原告後來又改回國華街106號之照片。對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29頁)、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依合建分屋契約書即被證2可知,106號建物頂多只有1個停車位,後來柯明松以有2個兒子要1人1停車位為由,向建商再要求分配1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12款著有規定。前開約定專用部分乃為使取得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例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平台之使用等。而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所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編有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專有部分除有法定除外原因,自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基於共同使用部分而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則係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始符合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之情況下,應就其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舉證,縱對造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亦應駁回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C2停車位,並由被告負擔系爭車位之維修保養費,兩造間遂成立附負擔之停車位借用契約,嗣原告已終止系爭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C2停車位存在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停車位借用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停車位借用契約,自不可採。

(二)然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與系爭C2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柯明松與正健公司前開協議柯明松可分得之房地中,原告嗣於84年2月18日分得系爭104號房地(即2488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106號房地(即2491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第1次登記為84年2月18日)、106-1號房地(即2492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編為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被告於86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得106-2號2樓2房地(即2495建號及編為共同使用部分之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前開房地第1次登記為84年2月18日);與柯明松、正健公司於81年12月30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時,僅約定柯明松可分得1停車位所有權(即C1停車位);翌日即81年12月31日柯明松再與正健公司商議,正健公司司同意再給柯明松另1個地下室停車位(即系爭C2停車位);暨兩造所分得之前開房地與系爭大廈其餘主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包含共同使用部分2532建號等事實,或為兩造所不爭或有補充條款(見本院卷第23、9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建分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大廈係84年間蓋好、被告係86年間始取得系爭106-2號2樓2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柯明松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包含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之25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之第1次登記均為84年2月18日(不論第1次登記是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可認定;而81年12月31日柯明松再與正健公司商議再取得系爭C2停車位,亦如前述。從而,不論前開房地之第1次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或柯明松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均係於84年2月18日取得前開房地與共同使用部分之2532建號之所有權;則系爭大廈關於系爭C2停車位與其餘停車位,既於第1次登記前已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含柯明松合建戶等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依前開說明,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即系爭大廈前開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各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柯明松交付被告系爭C2停車位時,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當時係分配與系爭大廈何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直至00年0月間,柯明松指定將系爭106-2號2樓2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時,一併表示將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在系爭大廈蓋好後,建商提及系爭C2停車位要編號,因柯明松當時尚未決定哪些要給兩造,故當時暫列為國華街106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則主張系爭C2停車位係分配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06號房地。是依前開說明,於一造即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即系爭C2停車位當時暫列為106號房地之範圍內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即系爭車位屬系爭買賣標的範圍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說明,基於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而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權利,自應一併隨同移轉予106號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00年0月間柯明松將系爭106-2號2樓2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時,一併表示將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斯時系爭C2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既已一併隨同移轉予106號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說明,106號房地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532建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所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權利,亦無從獨立轉讓或贈與;是縱認柯明松當時為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其表示將系爭C2停車位亦贈與被告,亦屬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拘束力可言。是被告亦未取得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原告仍為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人,應無疑問;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C2停車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2532建號之共有人,與基於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所成立之系爭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亦屬原告,均如前述。且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前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則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C2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C2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均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系爭C2停車位分管權利人,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停車位,自對原告前開停車位附隨之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有妨害。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C2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C2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均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