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楊智程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簡明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205,833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雖聲請待其他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終結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云云。
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前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況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簡雪年,而本件租約糾紛訴訟並不以該他訴訟即買賣契約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詳如後述;且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業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後述之證據與攻防方法,本院已可自為裁判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8頁) 。詎被告簽約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4月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給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内給付所積欠租金,被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未置理(原證3,民雄雙福郵局第37、39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卡,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内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開租金,顯已逾民法第440條第2項 所規定之2個月租金,且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金租與於112年4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均如前述。
則被告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顯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但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8條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證2)。查:
(一)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7日終止時,已逾112年4月10日,依約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計100,000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1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17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故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自得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每月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50,000元,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已自認4個月未繳納房屋租金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依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為簡雪年,該契約主體為原告與簡雪年,與系爭租賃法律關係無涉;且自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之交款紀錄,足證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有被告之簽收紀錄可證。況原告於106間為購買系爭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申辦購屋貸款1,100萬元(原證4,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83至99頁),且原告貸款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4日指示土銀撥付984,665元至簡雪年所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撥付8,518,298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高素勤以復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馨公司)名義(原證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所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復撥付286,280元至復馨公司所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撥付858,835元至復馨公司所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撥付10,558,078元(原證5,土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被證1買賣契約交款紀錄所示即106年5月4日匯款金額10,558,078元相符,足證原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故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以前開事由為抵銷之抗辯,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
2、查兩造間並無以簡雪年買賣價金抵銷系爭租金之約定,況被告於112年7月6日筆錄自認以前是約定租金另外給付原告。次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抵銷之主張須當事人雙方間互有對立之債權,始符合民法抵銷之要件,是被告所抗辯以「原告與簡雪年買賣價金」抵銷「兩造間租賃契約租金」,顯不符前開抵銷之要件,即被告所抗辯抵銷之主體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1頁交 款紀錄所示,原告已交付每期購屋款項,業如前述;且現 金交付款項均有簡雪年代理人即被告、被告配偶高素勤所 親簽之簽收紀錄,依常理任何人必有收訖現金始願為簽收紀錄,被告抗辯有簽收紀錄卻未收受款項,顯為違反常理之變態事實,且原告自106年5月1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證1),若系爭買賣價金未付清,時隔6年之久,被告豈會如今始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未清?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前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實不足採。
(五)系爭租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不論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因被告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卻不用支付租金,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且原告無法再出租他人。
(六)對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已給付完畢,且依契約中記載,被告有簽收紀錄,業如前述。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代理被告之女簡雪年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88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48地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1,800)、1490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 等土地,暨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即嘉義市○○段000○號之房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2頁)。
因被告無資力繳付前揭房、地之貸款,故商由原告以1,880萬元承買前開房地並扣除原告之貸款約853萬元後,為原告應給付之前開買賣款項。而被告配偶高素勤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邱猜勤間另有244萬5千元之債權債務,亦約定由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而繼續占有使用。原告則尚有買賣價金7,825,000元迄未給付(已另案訴訟中)。
二、原告為前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名登記人,實際交易均由邱猜勤進行。詎邱猜勤於110年8月6日驟然去逝,雙方未及會算債權債務金額,且時值covid 19疫情高峰期、被告身體狀況等因素,故被告暫未向原告追索所積欠之前開買賣價金。嗣於111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尚有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則稱既有約定租賃,即應簽署租賃契約,因此兩造始簽訂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觀諸該租約僅7個月期間,與被告於簽訂租約後即未繳付租金,再輔以兩造之系爭租賃關係乃始於106年間等情,足證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給付租金繼續使用,且嗣被告表示原告應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並以租金抵銷。詎原告卻以前開事由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顯悖於誠信而為權利濫用。觀諸原告所積欠之買賣價金遠高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未繳租金,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之計算亦顯過高。
四、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兩造所簽訂無誤,但此非第1份租約,第1份租約係於系爭房屋賣給原告後所簽立,被告就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前開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最後始與原告所簽立,第1份租約則係與原告之母所簽。至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之交款紀錄,係代書先書寫好,邱猜勤稱欲當金流紀錄,與系爭買賣無關;被告未收受交款紀錄所載之錢,為何簽收係因被告老實亦不知什麼金流;其中第1筆300萬元並未收訖,當中被告向邱猜勤借170幾萬元,被告從頭到尾並未收受該300萬元,此係代書所寫,在代書處均未交錢;480萬元與匯款10,558,078元均未收到;現金441,922元亦未收到,被告僅拿到170幾萬元借款。至被告未收到前開買賣價金,為何要過戶系爭不動產,係因邱猜勤稱過戶完後再算錢,因彼此為好友,被告曾約邱猜勤2、3次要核帳,其稱很忙待其有空再約,後因邱猜勤生病,被告即不敢提及。系爭房屋在玉山銀行有貸款1,200萬元,陸續有還款,應剩約1,000萬元左右,此係原告方面所還,至還多少錢被告不清楚。被告不知代書對系爭買賣經過是否知情,因代書係原告方面找的。前開簽收錢時係於代書處所簽。系爭房屋係邱猜勤向被告所買,被告係登記後,始知邱猜勤登記在其子即原告名下。原告寄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時,被告曾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原告曾叫仲介要來看屋,被告之子跟仲介提及原告之賣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
五、對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7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8頁) 、民雄雙福郵局第37、39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卡(本院卷第29至3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購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83至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土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第1、2項與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從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於000年0月間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與被告簽約後迄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4月已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被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置理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民雄雙福郵局第37、39號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卡(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原告尚有7,825,000元買賣價金迄未給付,嗣被告表示原告應清償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並以租金抵銷,詎原告卻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顯悖於誠信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
1、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從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即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故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至契約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或其他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變更、處分,不得為之。查依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簡雪年,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依前開說明,不論本件原告、簡雪年與被告所提及之前開第三人或被告之內部關係為何,均無礙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簡雪年之事實,故若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體變更之情形,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即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前開抗辯,已不可採。
2、又原告所主張自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之交款紀錄,足證原告已交付賣賣價金完畢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系爭交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與原告所提購屋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土銀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故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價金未付清,自不足採。
3、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自前開規定可知,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查依前開說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簡雪年,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即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包含本件被告;況原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均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自亦不可採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或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為其他請求,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前開法條之限制。故被告前開關於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亦不可取。
(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租賃物,自屬有據。
二、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但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系爭4個月租金合計共100,0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附加前開抵銷等抗辯,然被告所附加之前開抵銷等抗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再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前開約定內容,堪認係約定債務人即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前開說明,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可認定。而被告逾期未繳納系爭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經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所主張且經本院認定之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主張前開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即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可能性等情事,本院因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自應依前開說明減至相當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數額即每月26,500元。且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系爭請求期間之其他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之其餘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與系爭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將來給付之訴因債務尚未屆期,故依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況依實務見解亦認為不得宣告假執行(司法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假執行宣告之理論與實際第16、17頁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敗訴部分與主文第3項勝訴而核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二)至其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