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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周寧

周葉月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寧、周葉月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葉月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寧、周葉月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11月7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寧前因汽車分期貸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1紙,然被告於112年1月21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5日之第二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本息未清償,原告為保障債權,持前開本票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71號本票裁定,詎料被告周寧明知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12年5月3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周葉月子,並於112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周葉月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寧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是母親即訴外人周怡君贈與

給被告周寧,房貸貸款人是舅舅即訴外人周鼎國,但實際給付房貸的是周怡君,之所以贈與給被告周寧是希望被告周寧可以撫養周怡君,但今年0月間因覺得被告周寧沒有盡到撫養母親的責任,所以要收回,周怡君認為要過戶給被告周葉月子比較容易管理,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周寧有買車。又被告周寧對於房屋過戶給自己及收回時均不知情,被告周寧沒有損害到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周葉月子答辯略以:被告周寧在外面很少回來也沒有回

來照顧,做什麼事情被告葉月子都不知道,當初房屋給被告周寧是因為只有這個孩子,但被告周寧沒有盡到責任,被告周葉月子覺得不放心,會緊張怕房屋被賣掉,所以就收回來由被告周葉月子保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周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葉月子,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被告周寧母親周怡君贈與

給被告周寧,房貸貸款人是舅舅即訴外人周鼎國,但實際給付房貸的是周怡君,之所以贈與給被告周寧是希望被告周寧可以撫養周怡君,但今年0月間因被告周葉月子覺得被告周寧沒有盡到撫養母親的責任,被告周葉月子覺得不放心所以要收回,周怡君認為要過戶給其母親即被告周葉月子比較容易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縱如被告周寧所抗辯,實際上係被告周寧之母親周怡君贈與給被告周寧,如被告周寧未盡撫養母親周怡君之義務,應受返還者為周怡君,並非被告周葉月子,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周寧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自己及收回時均不知

情云云,惟被告周寧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母親贈與給我,房屋是我母親買的,但貸款人是我舅舅周鼎國,實際給付房貸是我母親周怡君。周怡君將系爭不動產給我的原因是希望我可以撫養周怡君,他們今年5月時覺得我沒有盡到撫養母親的責任,所以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見被告周寧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給被告周寧,被告周寧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給其外婆即被告周葉月子之前因後果,是被告周寧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周寧之111年度所得總額為零,名下僅有已無價值之汽車1部,此有被告周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周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周葉月子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縱令被告周葉月子不知道被告周寧買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亦無礙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周葉月子,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葉月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