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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翁翠玉

翁耀乾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一;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翁耀乾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朴登普字第二八七一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翠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翠玉、被告翁耀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翁翠玉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04月17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二)被告翁翠玉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附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翁耀乾。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被告翁翠玉原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0日贈與(112年4月19日登記)予被告翁耀乾。至此被告翁翠玉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翠玉所有。

(三)聲明:

1、被告間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贈與(112年4月19日登記)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翁耀乾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翠玉所有。

3、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3號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除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尚須具備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翁翠玉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詎被告翁翠玉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翁耀乾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有害及系爭債權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耀乾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翁翠玉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翁耀乾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翠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編號 贈與移轉期日 贈與人 受贈人 地/建號 1 112年4月10日贈與 112年4月19日登記 翁翠玉 翁耀乾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