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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鄭金鴻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水上鄉上 列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林緗亭訴訟代理人 卓恩弘被 告 賴秀姝

帥雲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上 列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晉輝被 告 蘇秀香訴訟代理人 林栢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行土地及其「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為其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賴秀姝並應容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G所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以供通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附表ㄧ「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容認原告通行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測量後,原告為補充及更正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並擴張聲明為:⑴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附圖一(113年6月25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下稱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賴秀姝並應容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段5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經核原告補充及更正通行面積,僅係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原告擴張請求於前述代號G部分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水上鄉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土地以往均係通行原告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與嘉138-1縣道公路聯絡,而被告蘇秀香亦自承其所有系爭同段53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係供原告土地通行使用。又被告賴秀姝、帥雲輝等2人(下或稱被告帥雲輝2人)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7月27日,各以買賣、夫妻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同段538-2、538-7、5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前,系爭三筆土地即有原告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並經訴外人林寶瓶整地,調整通行路線並鋪設水泥路面,惟被告帥雲輝2人取得前述3筆土地後,為經營私人農場、露營區、高爾夫練習場等,將原已開闢之通路設置鐵門,不對外開放通行,已妨礙原告土地之對外通行。

㈡又原告通行方案係通行現有通路至嘉138-1縣道公路,高程落

差小且危險性低,並係被告帥雲輝2人之前手將原有原告行走多年之較小路徑部分廢除,另闢為目前較大路徑之通路,故原告通行方案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反觀被告帥雲輝2人提出之如附圖二(113年3月27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之通行方案(下稱被告通行方案),原告土地需經同段593-1、816、539、17

27、538、540-1、590-2、538-4等8筆地號土地,涉及土地所有權人達41位,道路長度較系爭原告通行方案更長,高程落差大且危險性高,多為未經開闢之私人產業道路,原告亦從未經此路徑或鄰近路徑通行,故被告帥雲輝2人主張之被告通行方案,土地落差大,不利通行且通行顯有困難,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係損害最大,顯非適當之通行方案。

㈢再者,被告主張依被告通行方案,原告得自產業道路往羊寮

處,惟該通行路線並未計算私人產業道路至嘉138-1縣道公路之距離及所經過土地,僅計算自該羊寮電動門起往左之水泥路過地上物後往右,寬度以該路現況為準,並往前延伸經同段538-4、538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卻完全無視於該羊寮處產製鮮奶,避免羊群感染,必須管制,嚴禁非相干人員靠近,處所及人員均需消毒等情形,開放作為通行道路,並無可行,亦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即附表一「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賴秀姝並應容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段5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帥雲輝、賴秀姝則以:

⒈被告帥雲輝2人為經營私人農場、露營區、高爾夫練習場等而

分別購買、承租土地,並於土地上開闢封閉之私人通路,系爭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總通行面積超過1分地之面積,且係封閉園區内聯絡各區域之私設通路,並未對外開放通行,並於園區入口處設置大門管制車輛出人,此為對私人財產之管理、使用行為,故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其便利通行系爭三筆土地。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的位置、長度、面積等,貫穿被告帥雲輝2人之私人農場的中心位置,造成被告之私人財產將完全不設防,勢必對被告帥雲輝2人私人的財產造成嚴重的損害,並妨礙被告帥雲輝2人日後對於農場的規畫使用,絕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之見解。

⒉另原告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自產業道路往羊寮處之路線,

即自電動門起往左之水泥路過地上物後往右,寬度以該路現況為準(若不足3公尺,則以3公尺為寬度),並往前延伸經同段538-4、538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土地。依照片以觀,附圖二代號A部分為產業道路往羊寮處至電動門處,此部分已設有水泥道路,本就供通行使用;代號B部分亦設有水泥路面,無須再鋪設道路;僅有代號C部分需開設道路,然此部分面積僅88平方公尺。系爭被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僅通行電動門內16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之長度、面積均少於系爭原告通行方案。

⒊綜上,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並非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通行方案自無理由,並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或稱被告國有財產

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第9點等規定,若原告有通行同段812地號土地之國有地需求,僅需送件申請,待審核通過並繳納償金後,即可通行而無須訴訟。另原告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之筆數、面積均較被告通行方案為多,故原告通行方案係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並非可採,應採對鄰地損害最小方式之被告通行方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秀香: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原本就是作為道路使

用,被告蘇秀香亦係通行此路線,且通過被告蘇秀香部分之土地就是作為道路通行等語,故同意原告通行方案。

㈣被告水上鄉之管理者水上鄉公所(下或稱被告水上鄉公所):

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線並非原先道路,係新闢道路,確實需通行使用被告水上鄉之同段593-1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出租耕地,目前係出租予被告賴秀姝,若原告勝訴後,應向被告繳納通行部分之相關償金,且有關通行之路線或相關通路設施應由原告自行闢設及維護管理,若涉及與既有承租人之界面關係,則由原告自行與既有承租人協商,並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目前無法對外通行,係屬袋地。

⒉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除編號2所示為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屬水利用地外,餘均屬農牧用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通行方案,與被

告帥雲輝2人主張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何方案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85年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前揭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為綜合判斷,方為妥適。茲就前述爭執事項,論述說明如下:

⒈原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種植檳榔,現有部

分雜木,西邊界址旁為斜坡,内有小乾溪床,大部分為雜木、林木茂盛,南側無道路可通行,尚無顯著之人為開發利用之地貌,與四周土地無通路可直接為連接,為袋地等情形,有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照片、說明地圖、航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19、37、259至299、401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與附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7至238、259至299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通行,以

經由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惟除被告帥雲輝2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前述情詞為抗辯外,其餘被告蘇秀香、水上鄉公所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或對該方案不爭執。經查:

⑴原告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應以種植

、放牧為主要使用,而有以耕耘機機具或車輛載運之必要性,故為使原告土地為農牧之通常使用,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以目前一般小型貨車輪距寬度不超過2.5公尺為考量 ,並參以原告土地所通行周圍地之路徑,部分為山坡地之地形,所需注意之行車間距及安全空間,對於兩造各該通行方案寬度均約有或逾3公尺,應足以提供原告土地通行使用,先為說明。

⑵就原告通行方案路徑:自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連接通行現有通

路至嘉138-1縣道公路,與原有產業道路相連接之處,向西側延伸之代號A、B、C、D、E、F部分土地,已為被告帥雲輝2人闢為水泥道路供為使用,其中代號A、B、C為原告土地原有通行路徑,藉由此路經通行至前述公路,而被告帥雲輝2人為經營私人農場、露營區、高爾夫練習場等而分別購買、受贈系爭三筆土地後,於系爭三筆土地上開闢及封閉如附圖一之私人通路,將原已有通路設置鐵門及為門禁管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地籍圖、空照圖、照片、說明地圖、航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9至293、401至405頁),並核與被告蘇秀香訴訟代理人林栢榕到庭陳稱:(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本來就是道路,給人家走沒有關係,我們也是走原告通行方案的路線,已經通行幾十年了,被告蘇秀香的土地(即附圖一代號A部分)目前就是道路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⑶又本院履勘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經原告導往現場至其主張

通行路線,依如附圖一代號A(即本院附圖G位置點,以下依順序下類推)、B、C、D、E、F部分土地依序(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G位置,依序往F→E→D→C→B→A順序勘測),被告蘇秀香系爭532-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即附圖G位置為大門前側,該路徑右側有一門牌號碼三界埔213號附2房屋坐落在系爭530地號土地上,並有包含停車場及草皮,外圍道路為嘉138-1縣道公路,系爭593-1地號土地有一斜坡約25度,右側為斜坡,連接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前述房屋,房屋為訴外人葉漢卿所有,路徑左側是小山坡,一路直行經過系爭538-2地號土地後轉彎左行後直行,經系爭593-1地號土地旁地勢較為平坦,在系爭538-7地號土地上有鋼構建物,至附圖乙位置終點(即近原告土地)有一界址,而另與原告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538-5地號土地雜木叢生,無道路可藉以供通行,並有乾溪床之落差等情形,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與所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參以此通行路徑之地形前段尚屬平坦,已有寬度逾3公尺之水泥路面,中段雖有斜坡,但長度、彎度及落差不大,視野較屬開展及無遮蔽,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1至293頁),以此地理景況較有利於提供原告土地連接既有產業道路所需之道路路況及寬度,故以此既有路徑併供予原告通行,所增加供為通行地之負擔較輕,而被告蘇秀香、水上鄉亦未反對由原告通行,已有前述,則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對於周遭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通路利用,係以既有設施設置為基礎,僅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土地(18平方公尺)為新設,顯屬於相當低度之開發行為,有益於其他周圍土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地形地貌之維持。

⑷就被告通行方案:經履勘被告通行方案之路徑,須從嘉138-1

縣道公路轉入無名道路,途經靜德寺,該無名道路僅供一般車輛單向通行無法會車,道路左邊是垂直邊坡,至一斜上坡左轉從上坡可接近原告土地,經過系爭593-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酪農承租人(水上鄉公所在場陳稱),入口大門有鐵柵欄阻隔(上鎖),鐵柵欄内有圈養羊隻,羊舍右側為產業道路土地(同段538-4地號),538-4非水上鄉所有,該在場酪農陳稱為其姑姑(黃金彩)及父親、伯父等三位訴外人所共有,僅有其等自己出入,羊舍右側是自己土地,無法再往前通行,盡頭是其土地上種植的果樹。又羊舍後方產業道路左側近原告土地為斜坡,高低落差達逾數公尺、雜木林叢生等情形,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與所附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至293、259頁)。則以此地理景況及周遭設施,顯已較原告通行方案不利於供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且此路徑所通行之道路或土地,除部分道路側邊為水泥邊坡及無法會車外;又地形地勢部分,因路徑及路徑之周圍地,除前述酪農之私設產業道路外,對外尚無可供通行之路徑,而靠近於原告土地及該私有產業道路之視角予以觀察,再勾稽空照圖(內含地籍線、編號)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53、259、309至321、401至405、407至437頁)暨前述勘驗結果等資料,此路徑所需經之土地為同段593-1、816、539、1727、538、540-1、590-2、538-4等8筆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已供通行使用,但影響及於土地所有權人達41位之權益,而該路徑應闢建部分,雖僅有代號C部分需開設道路,然此部分所經落差逾數公尺之邊坡地勢,通行本屬不易,恐須對邊坡做穩定之工事及水土保持等排水之施設,實有不利通行或困難通行之情形,並影響原有植被及地貌,復未考量該所經土地為酪農之羊舍及產製鮮奶,為避免羊群感染,平日即有嚴格管制及消毒,開闢供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從施工、水土保持及通行使用之安全性與門禁管制之需求,應非屬適當之處所及方法。

⑸又被告抗辯被告通行方案路徑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

,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資料、同段538-7、53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被告主張通行方案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9

3 至195、245至253頁)。雖被告通行方案之被通行地面積,固較原告通行方案被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通行方案有前揭優勢,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整體社會效益,而被告通行方案路徑有如前述所載之缺失,該通行路徑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被告帥雲輝2人及國有財產署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原告前述主張,可信屬實。

⒊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路徑方案而論,原告通行

方案部分已供原告及部分被告或被告前手等人通行多年,且就被告帥雲輝2人之前述營業性質,本屬對外開放經營,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然低於被告通行方案,且被告蘇秀香、水上鄉亦同意或對原告通行方案不爭執之意見,可認原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通行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如附圖一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

㈡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賴秀姝應容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5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乙節。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目的,係為供車輛及農用機具進出,其請求該部分應供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5人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其有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等5人應負不作為義務及容忍義務,亦屬有理由。惟原告於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被通行地闢建或鋪設道路,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行土地及其「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不得在前述範圍內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賴秀姝並應容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5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均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就前述應負不作為及容忍義務部分,本院則依附表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防衛其財產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訴訟行為,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其等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前述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以下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編號 被告 通行土地即系爭土地 通行位置及面積 1 蘇秀香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段812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3 帥雲輝 同上段530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4 水上鄉(管理者: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代號D、F部分,面積各為129、272平方公尺土地。 5 賴秀姝 同上段538-2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 同上段538-7地號土地 附圖一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備註 編號1土地為被告蘇秀香於79年4月17日買賣取得;編號3土地為被告帥雲輝於109年8月11日因配偶贈與取得;編號4土地水上鄉出租與訴外人;編號5土地為被告賴秀姝於108年1月30日買賣取得(本卷一第29、65至69頁)。

附表二:被告帥雲輝2人通行方案,即被告通行方案編號 通行土地 通行位置及面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 2 同上段538-4地號土地 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附圖二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附表三:兩造各供擔保金額編號 被 告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蘇秀香 1萬8,600元 5萬5,760元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萬200元 3萬340元 3 帥雲輝 1萬700元 3萬1,980元 4 水上鄉(管理者: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10萬9,700元 32萬8,820元 5 賴秀姝 16萬3,000元 48萬8,720元 4,920元(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1萬4,760元(同左)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