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翁正得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劉燃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80地號、881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與被告合建分屋,而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於民國82年11月11日供被告設定抵押權金額各新臺幣1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執行建屋工作而延宕迄今,系爭土地並無所抵押之債權存在,爰向鈞院聲請塗銷抵押權。
㈡本件並無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5日起至83年11月4日止,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逾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
系爭抵押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即得請求鈞院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5日至83年11月4日,未約定清償日期(卷第15、17、19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3年11月4日債權約定存續期日屆至後迄98年11月4日,已逾15年時效。則時效完成後5年,抵押權人仍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03年11月4日消滅。故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編號 土地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翁正得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3982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燃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5日至83年11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正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7491號 設定義務人:翁正得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翁正得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3980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燃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5日至83年11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正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7488號 設定義務人:翁正得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翁正得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朴地登1字第013993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燃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1,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5日至83年11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正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7495號 設定義務人:翁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