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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翁正得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劉燃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抵押權登記事項欄內關於「本金最高限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最高限額」;關於「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示編號1、2、3抵押權登記事項欄內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