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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瑞山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楊協仲死亡後,兩造就父所遺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除由被告就兩造之父生前賣掉台北房屋所得金額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原告不再分配兩造之父名下位於嘉義市經國新城之房地,但被告須將其依殘障資格可繼續領取兩造之父退休俸、退休俸年終獎金之金額3分之1給付原告,並須於退休俸(含年終獎金)撥至被告戶頭5日内,將3分之1金額撥至原告之郵局帳戶。若被告違背承諾,則須以應給付原告金額之3倍金額作為賠償【原證1,誠諾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二、然被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雖均依前開約定給付(原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據、收款單,司促卷第11至27頁),然自107年1月起迄今計263,872元,被告則均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原證3,嘉義興嘉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29至33頁),然被告仍不置理。除依系爭誠諾書約定應給付之前開263,872元外,被告依約另需賠償3倍違約金791,616元予原告,合計共1,055,488元,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誠諾書」之性質係贈與契約云云。然: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查系爭誠諾書記載:「誠諾人:楊瑞山願意將父親退休奉及退休奉年終金三分之一給楊錦榮,必須每半年一次撥款給楊錦榮,在退休奉撥到楊瑞山戶頭裡時,必須在5天之内,將三分之一退休奉的錢撥到揚錦榮郵局戶頭裡,若有違背,誠諾人:楊瑞山願意賠償楊錦榮退休奉三分之一的三倍作為賠償,日後有以問誠諾人:楊瑞山願意接收放棄法律任何訴訟(針對誠諾書)」等語。是依前開内容觀之,係被告願意將兩造之父之「退休俸及退休俸年終金」3分之1給原告,該誠諾書中並無任何有關「贈與」之文字。且被告願將前開退休俸及退休俸年終金之3分之1給付原告,其給付本有多種可能?或可能係因贈與,或可能係因互易、買賣、清償等,而系爭誠諾書既無「贈與」字眼之記載,自不能因系爭誠諾書中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前開退休俸及退休俸年終金等字眼即曲解成贈與契約。

3、況系爭誠諾書上亦記載,對系爭承諾書日後如有疑問,被告願意接受而放棄法律任何訴訟主張。是依此約定内容,被告自不得臨訟反將系爭誠諾書片面曲解成贈與行為。是系爭誠諾書之約定既非贈與契約,則被告自無法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而為前開抗辯。

4、前開誠諾書記載之內容有違約金之約定,故顯非被告所抗辯之贈與,當初係因原告放棄繼承經國新城之遺產,事後始寫出前開誠諾書,故性質應為交換,但究竟係何法律性質,則如後述。且不論系爭誠諾書約定之性質為何,原告本於承諾書約定為請求,當然於法相合。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免除系爭誠諾書之債務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蓋原告向無拋棄系爭債權之意,亦從未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若真有該免除債務之事實,被告理當要求原告出具免除債務之書面以資證明,並防杜爾後起爭議,絕不可能僅由原告以口頭表示,而不留任何證據。

(三)兩造之父過世後,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故僅被告符合可領受遺嘱年金之資格,原告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邮法第45條所規定之身分資格,故不能領受遺囑年金。

(四)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内,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查:

1、兩造簽訂系爭誠諾書之緣由,乃因兩造之父所遺前開白川段80-3地號土地及建號3452號建物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因而簽立系爭誠諾書,以合公平。而被告既允諾願依系爭誠諾書約定為給付,且於系爭誠諾書表明不為任何法律訴訟上之主張抗辯,故被告有負擔給付系爭誠諾書上所約定之債務之意,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本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拘束。

2、無因契約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誠諾書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内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準此,被告當不得將系爭誠諾書約定内容解釋為贈與。

(五)系爭誠諾書係101年12月間簽訂。對被告所提讓渡聲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中,對前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並不清楚,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48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誠諾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真正不爭執。被告確曾答應於領受父親退休俸及退休俸年終金後,須每半年將所得款項之3分之1交付原告。被告亦不爭執自103年至106年間有按前開約定給付款項與原告,然自107年1月間起因自己身障與子女學費增加等因素迄均未給付之事實。

二、被告承諾將領受之遺屬年金撥付3之之1予原告,屬贈與契約行為,理由如下:

(一)領受遺屬年金乃被告法律上固有之權利:前開「誠諾書」所載:「領父親退休棒及退休俸年終金」,係指被告因重度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之規定所領遺屬年金,是領受遺屬年金乃被告法律上固有之權利。是依系爭「誠諾書」之内容,乃被告承諾願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領之遺屬年金3分之1,其契約性質屬贈與契約。

(二)至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債權人(指原告)不再要求分配父親名下位於嘉義市經國新城之房地遺產,但債務人(指被告)必須將其依殘障資格可繼續領取父親退休半俸(含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本人」。然兩造之父楊協仲於101年9月21日死亡,而原告早於99年9月4日兩造之父生前即書立讓渡聲明書約定:

「父親楊協仲如身故 ,本人楊錦榮放棄嘉義市○○段○號00000-00的繼承權」(被證1,讓渡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頁),而兩造之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依前開讓渡聲明之内容,由被告單獨繼承白川段34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1頁),且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隻字未提「誠諾書」之内容,顯見彼此間並非互為對價。

(三)原告所主張權利交換之事根本不存在,因經國新城房屋之權利早在99年時兩造已約定,故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按當初兩造約定辦理相關繼承、協議及登記,至其後被告將自身固有權利讓給原告,彼此間無因果關聯性存在,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無償契約即贈與契約。

(四)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誠諾書係101年12月間簽訂之事實不爭執。

三、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按被告因青光眼病情逐漸加劇視力幾近全盲(被證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已喪失工作能力,家中尚有分別為

93、96年次之2名幼女需扶養(被證4,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一第47頁),全家生計胥賴前開半俸及被告之配偶鄭美鸞外出工作維持,被告家目前亦屬家境清寒戶(被證5,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實已無能力支付前開承諾欲給付原告之款項,故未繼續給付原告,誠屬存在前開民法第418條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拒絕系爭贈與之履行。

四、退言之,倘認系爭「誠諾書」非屬贈與,原告亦已免除被告前開債務。蓋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未匯款給原告,原告旋於107年I月間某日前往被告住處門外按電鈴後隔著鐵窗索討,被告對原告稱:因小孩長大,學費及生活開銷變大,且尚有房貸,前開約定之錢以後無法給了;原告雖回稱被告已簽立系爭誠諾書;被告再回稱因小孩大了、開銷很大,請原告可憐一下被告,以後就不要再拿前開約定之錢了;原告復回稱只要被告向原告道歉,這筆錢就不用再給原告;被告再次跟原告確認後並即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又說了一次以後這筆錢就都不拿。是此亦符合民法第343條所規定免除債務之情形。

五、再退言之,如認系爭「誠諾書」非贈與,且原告亦未免除被告前開債務,則系爭 「誠諾書」所約定之3倍違約金,亦明顯過高,請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六、又原告請求107年1月份半俸及年終獎金暨違約金,已罹於5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七、對原告所提誠諾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卷第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承諾書之契約性質應係贈與。對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冊、收據、收款單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卷第11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興嘉郵局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10號卷第29至3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著有規定。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次按主張債務變更或消滅(包含免除)之當事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債務變更或消滅(包含免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之大嫂、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鄭美鸞於本院結證稱,約5年前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拿取系爭誠諾書所約定之金錢,當時被告向原告告知因家中小孩年紀漸長且需付房貸,故無法再交付前開誠諾書所約定之金錢給原告,原告當時稱要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即回稱是否道歉後原告即不再要求給付前開約定之金錢,原告回稱是,被告亦當場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即表示以後不會再要系爭誠諾書所約定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另參酌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即未再依系爭誠諾書約定給付,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間始寄發系爭嘉義興嘉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憑。顯見原告確曾表示免除系爭債務,否則被告既自107年間即未依約給付,為何原告於5年後始予催告給付,顯見證人鄭美鸞前開證詞應屬可採,且原告確曾表示免除系爭債務,均可認定。

(二)則不論系爭誠諾書之性質究屬何種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依前開說明,為債權人之原告既向債務人即被告表示免除系爭誠諾書債務之意思,則兩造間就系爭誠諾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自屬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依系爭誠諾書約定給付前開1,055,488元,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誠諾書所約定債之關係,業因原告表示免除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誠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4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