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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莊玹寧律師被 告 黃秋慧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3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9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由邱玲玲於民國87年5月11日獨資600萬元所設立,邱玲玲於設立當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人頭股東,實則邱玲玲為實際負責人及唯一真正出資股東。原告公司嗣後再增資至1,000萬元,該增資款均係由原告公司或邱玲玲支付,邱玲玲就該1,000萬元出資額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邱玲玲於111年3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雲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經雲林地院確認邱玲玲與被告間就該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員工且向邱玲玲請領薪水,故邱玲玲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公司印鑑章等憑據由邱玲玲保管當屬合理等等,判決原告公司與邱玲玲勝訴。

(二)89年11月29日因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黃俊煌積欠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貨款2,897,378元無法償還,被告、黃俊煌、訴外人黃景熙(即被告與黃俊煌之父)與愛之味公司簽立債務代償契約書,約定被告代償黃俊煌之2,897,378元債務後,被告即求助原告公司負責人邱玲玲要求借款,並表示願提供西螺鎮社東段40-1、4-2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邱玲玲保管(即雙方互為流抵契約之約定),以供擔保。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前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邱玲玲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出資額登記為1,000萬元,邱玲玲未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21日偽造被告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邱玲玲,故邱玲玲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附表編號1、4所示台支係由被告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購買,與原告根本無涉;且附表編號4之台支,原告自承亦是由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購買。兩造間並無2,897,378元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假設係原告清償債務,而對被告有返還借款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以交付台支支票時即90年1月19日起算,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對被告黃秋慧另案提起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在案。

2、被告另案訴請確認其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股東權利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黃秋慧)對被上訴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出資額存在」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邱玲玲是否為原告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

2、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係由何人所清償?

3、若由原告代償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四、本院判斷:

(一)邱玲玲是否為原告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

1、原告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仍為邱玲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本院卷第169頁)。

2、被告曾對原告公司,提起確認1000萬元之出資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綜上至第208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公司有1000萬元支出額存在,確定原告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5-130頁)。

3、原告及邱玲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經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73-228頁)。而依該判決書所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是邱玲玲所為之借名登記,而邱玲玲已終止借名登記,進而認定被告對原告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本院卷第227-228頁)。

4、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邱玲玲無誤。

(一)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係由何人所清償?

1、被告胞弟黃俊煌積欠愛之味公司貨款2,897,378元,而由被告、黃俊煌、訴外人黃景熙(即被告與黃俊煌之父)與愛之味公司簽立債務代償契約書,約定被告代償黃俊煌之2,897,378元債務,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代償契約書、支票影本、收據、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978號支付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7-33、141頁)。核上述事實屬為真。

2、附表編號1、2、4之支票,係由被告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付購買銀行支票。編號3是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所購買支付銀行支票,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7-167、23

1、232頁),核上述事實為真。

3、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時,於106年8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確為原告公司所保管」,此有書狀可證(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被告於另案訴訟時,已承認其所有中小企業之銀行存摺,是原告公司在使用。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確為原告公司所保管,此有被告該銀行之歷年來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03-434頁)。據此可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確為原告公司所保管使用。

4、被告抗辯原告偷竊被告私人印章、存摺、清償證明、簽收之票據影本及被告父親之房地契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原告有偷竊之事實,且若原告有偷竊銀被告上開物品,何以在邱玲玲與被告相處不睦後,未向司法機關舉報邱玲玲偷竊之行為,而任由邱玲玲保管上開物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無事實可證,應不可採。

5、若謂被告之弟所積欠愛之味公司之款項,全部係由被告所代為清償,何以被告未使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立帳戶之存款支付銀行支票以為全部清償,而還需要動用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金錢。且依債務代償契約書第5條載明:「丁方(指黃秋慧)如為完全清償,則甲方(指愛之味公司)將其清償證明交給丙(黃景熙)、丁方,惟其事後乙、丙、丁間代位清償之內部關係處理等相關事宜,概與甲方無涉」。而依此約定,於代為清償債務後,愛之味公司所出具之清償收據,應會由代為清償之人即被告收取保管。是若由被告代償其弟所積欠愛之味公司之款項,則愛之味公司所出具之清償收據,理應會由被告保管為是,但何以被告未保管該收據,反而由原告保管。顯然應是由原告出資清償此部分欠款,才會由原告保管此收據。是被告主張其弟所積欠愛之味公司之款項,全部係由被告所代為清償,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之弟所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是由原告公司所支付清償。

(三)若由原告代償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1、89.11.29署名「黃秋慧」之擬處理方案載:

一、89.12.10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以個人名義匯款。

二、AGV收到新台幣100萬元先行對法院已執行之部分作撤銷。

三、經雙方確定撤銷後,本人開立15天之票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其金額為扣除100萬元之餘額。

四、待票款兌現後,AGV應將有關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予以塗銷。

署名「黃秋慧」89.11.29。

處理方案(協議):

一、10/22給付100萬元,匯款嘉義分行(中國農銀)兌現,撤銷可異動。

二、收到100萬元NT,請AGV撤銷(法院)可異動時,12/13(異動)15天票。

三、兌現(票)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署名「黃秋慧」89.11.29。

以上有方案書可證(本院卷第143、145頁)。而上開方案書上「黃秋慧」之署名,與被告於100年3月9日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之簽名,應徵人事資料時之簽名,無論其運筆、字跡、字形,均屬相同,可證上開方案書,確係由被告自行所書寫簽名。

2、上開擬處理方案所載之日期,與債務代償契約書(本院卷第2

7、28頁)所載之日期89年11月29日為同一日。且債務代償契約書第2條載明:「甲方(指愛之味公司)對於第1條之匯款收受後,並同意與丙(黃景熙)、丁(指黃秋慧)另於民國90年1月4日再以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方式計付新臺幣145萬元給甲方,一作為部分清償之用,同時甲方對已查封之不動產予以部分撤回執行」;第3條:「如前條甲方(指愛之味公司)收受並辦理部分撤回後,甲方應同時將黃俊煌之不動產部分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交給丙、丁方以利辦理塗銷作業」;第4條:「如甲方與丙丁方完成清償後,甲方則願就乙(指景俊興業有限公司)、丙方前所提供甲方之不動產設定抵押部分予以全部塗銷,甲方並將其清償證明交付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丙方及丁方簽收,另甲方陪同丙、丁方前往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撤銷行為,..」;第5條:「丁方如為完全清償,則甲方將其清償證明交給丙、丁方,惟其事後乙、丙、丁間代位清償之內部關係處理等相關事宜,概與甲方無涉」。由上開約定可知,愛之味公司已對景俊興業有限公司、黃景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同意於代償人清償部分款項後撤回強制執行。此情核與「擬處理方案:二、AGV收到新台幣100萬元先前對法院已執行之部分作撤銷」及「(處理方案(協議):一、10/22給付100萬元,匯款嘉義分行(中國農銀)兌現,撤銷可異動。二、收到100萬元NT,請AGV撤銷(法院)可異動時,12/13(異動)15天票,(盛豐興公司票,黃秋慧個人票)。三、兌現(票)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節相符。可證上開擬處理方案,係為處理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後,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債務如何解決處理之事宜。

3、而依處理方案「一、89.12.10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以個人名義匯款。三、經雙方確定撤銷後本人開立15天之票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其金額為扣除100萬元之餘額」;「一、10/22給付100萬元,匯款嘉義分行(中國農銀)兌現,撤銷可異動。二、收到100萬元NT,請AGV撤銷(法院)可異動時,12/13(異動)15天票」。依上開之內容可佐證,被告同意清償或返還原告所代清償之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

4、原告保有被告所有西螺鎮社東段40-1、4-2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此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5、37頁)。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而提供上開土地以為擔保」等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而提供上開土地以為擔保,應屬可信。

5、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如上所述,原告代償被告之弟積欠愛之味公司2,897,378元後,原告與被告另約定應由被告如何償還,並提供土地以為擔保,顯見原告並非無償代為清償債務,兩造之間應就2,897,378元有成立借貸關係。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2、兩造間就2,897,378元有成立借貸關係,但該項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在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其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而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返還欠款,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1-46頁)。故原告之債權時效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迄今並未逾15年,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不可採。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查,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還款,但被告並未還款,故被告應自111年8月15日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37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金流來源 1 89.12.12 BE0000000 850,000元 被告當時交原告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轉支台支,轉帳日同發票日 2 90.01.04 BE0000000 770,000元 帳戶同1,轉支台支,轉帳日同發票日 3 90.01.04 BE0000000 680,000元 原告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 轉帳支(台支),轉帳日同發票日 4 90.01.19 BE0000000 597,378元 帳戶同1,轉支台支,轉帳日同發票日 票面金額總計:2,897,378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