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先前共同簽立如下契約:(一)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下稱甲契約);(二)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稱乙契約);(三)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下稱丙1契約)及(四)合約補充說明(下稱丙2契約);(五)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丁契約),由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572-18、572-20、572-
24、572-25、572-27及572-28等6筆地號土地土石採取相關事宜,依前開5份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1,0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只能起訴請求;又因兩造在丁契約中有合意約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前述5份契約互有關聯,不應割裂處理,故本件訴訟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等語。
三、原告雖主張丁契約中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丁契約非被告所簽,原告所舉證據內容之用印,非被告授權,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語,準此,兩造對於雙方間有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自應由原告提出文書證之,且倘原告所提出者為私文書時,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始能認定原告所述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真實。㈡原告固提出丁契約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云云,惟
被告則抗辯丁契約上用印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經肉眼觀察比對被告自認真正之甲契約、乙契約及被告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與丁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兩者字體大小及印文形式,均有明顯出入,顯屬不同之印章,故丁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立?尚非無疑,有待進一步查明。
㈢再者,從原告所提出系爭5份契約書以觀,兩造乃是先簽立甲
、乙、丙1契約,欲處理前述土地土石採取相關事宜,又相關契約中均僅載明「除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外,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處理之」等文字,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事後再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丁契約時,卻特別載明合意管轄之條款,本院審酌原告自述5份契約均為土石採取相關事宜之服務契約,是彼此相關聯契約,則何以兩造在先簽訂數份契約中,皆無合意管轄約定,卻唯獨於事後所簽有爭議之丁契約中,特意使用與其他契約不同印文來約定合意管轄?均屬有疑,故在被告否認丁契約形式真正之情形下,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原告舉證自有所不足,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㈣原告再爭執稱:丁契約所約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服務,原
告已替被告辦理完畢,並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准予核備,該核定案也有送達被告,被告事後否認顯非事實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1份為憑。惟縱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服務約定存在,且原告亦已履行完畢,但此與兩造是否曾因變更水土保持計畫而簽訂丁契約,本屬兩事,原告徒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准予核備函文,反向推論丁契約為被告所簽立,尚屬牽強;此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簽立相關契約多達5份,則本件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服務究竟是否屬丁契約之內容?或本為其他4份契約之範圍?均屬不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丁契約為真正,無法僅憑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函文逕推論丁契約為被告所簽立。更何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准予核備函文所附之水土保持計畫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欄位所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兩造較早簽立之甲、乙、丙1契約上被告公司印文相同,但與丁契約上被告公司印文不同,均難僅從該准予核備函反向推論丁契約為被告所簽立。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
,土石採取相關地點亦在臺南市,土石管理主管機關又為臺南市政府,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