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簡彰廷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巿代天府鵬思宮兼法定代理人 張陳麗珠
柯炎福柯廣郭任志李銘聰林己雄
吳文生柯純仁賴春榮楊豫豐侯尊仁沈進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楊坤川
周福山凌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巿代天府鵬思宮(下稱鵬思宮)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舉行111年度第七屆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選任出被告張陳麗珠、柯炎福、柯廣、郭任志、李銘聰、林己雄、吳文生、柯純仁、賴春榮、楊豫豐、侯尊仁、沈進清、楊坤川、周福山、凌啟文(下稱被告柯炎福等15人)為董事,被告柯炎福等15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議(即111年1月23日被告鵬思宮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由被告柯炎福等15人之董事中選任被告張陳麗珠、郭任志、林己雄、楊坤川、周福山(下稱被告郭任志等5人)為常務董事,再由被告郭任志等5人自常務董事中選任被告張陳麗珠為董事長。
㈡、惟依被告鵬思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常務董事5人由董事就董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然而本件被告張陳麗珠卻係由被告郭任志等5人常務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任,並非由被告柯炎福等15人董事自常務董事中選任出,故系爭董事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陳麗珠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張陳麗珠與被告鵬思宮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64條、系爭章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宣告被告柯炎福等15人於系爭董事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陳麗珠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下稱訴之聲明1)。2、確認被告張陳麗珠與被告鵬思宮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訴之聲明2)。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至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訴之聲明1部分:
1、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查被告鵬思宮係屬財團法人,有系爭章程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財團者,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即係他律法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被告鵬思宮既為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本件原告僅為被告鵬思宮之信徒,有被告鵬思宮信徒名冊(異動後)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卷㈠第341頁),並非董事,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64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1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董監事是由信徒大會選任出來,且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24條,董監事必須提出工作報告,接受信徒質詢,而且非經信徒大會授權不得處分財產或有不利的行為,本件被告陳麗珠是否為合法董事長,對於身為信徒的原告會有私法上的地位受侵害的危險,亦即信徒依系爭章程擁有上開權利,且須按年繳交費用予被告鵬思宮,原告為鵬思宮之信徒,對於董事違反系爭章程改選董事之行為,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系爭章程第23條、第24條規定:董監事會於信徒大會開會時,應分別提出工作報告,並接受信徒之質詢;董事會非經信徒大會授權,或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外,不得處分本宮財產及對本宮有不利之行為,如違此條款致本宮蒙受損失者,董事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章程第23條、第24條之規範主體分別為董監事會、董事會,而非董事長。而董事會係由董事長1人及常務董事5人組成(系爭章程第17條參照),並非自信徒中選任,難認信徒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有何權利受損害,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採。
㈡、訴之聲明2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易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03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僅為被告鵬思宮之信徒,並非董事,而被告鵬思宮為財團法人,屬並無所謂社員之他律法人,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鵬思宮有前揭三、㈠、2所載之權利,惟均無可採,業據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並未指出其對被告鵬思宮有何其他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之聲明2部分,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就訴之聲明1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就訴之聲明2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