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政億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億訴訟代理人 吳孟翰被 告 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豐禾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H型鋼及鐵板(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67,042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均依約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臺灣豐禾公司營業所交付。

㈡因原告與被告臺灣豐禾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被告臺灣豐禾

公司通常均以開立支票方式清償貨款,截至112年3月前臺灣豐禾公司均有正常給付款項,所以當原告向被告臺灣豐禾公司請求系爭貨款時,被告臺灣豐禾公司給予一張票面金額為3,567,04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工具。

㈢詎料,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臺灣豐禾公司自知公司内部

營運困難,爰懇求原告暫勿逕行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且為爭取延後還款時間,復於112年5月30日與原告洽談還款方式,協議内容略以:「由被告臺灣豐禾公司簽發面額3,567,042元、發票人為臺灣豐禾公司、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本票為付款擔保」、並由被告臺灣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詠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以被告詹詠嘉名義簽發面額3,567,042元、發票人為詹詠嘉、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擔保。

㈣然債務協議書簽署後被告臺灣豐禾公司仍不給付系爭貨款,

屢經催索,均顧左右而言他,故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貨款全未獲被告臺灣豐禾公司及被告詹詠

嘉清償,原告多次催討,催討無效。原告謹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詹詠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債務協議書在卷可佐(均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交易經過、出貨明細及債務協議情形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兩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36,3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