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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展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鈺青,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6月13日變更為張展,有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45016455號函影本為證,其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因被告業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展此所為乃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張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