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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容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榛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參酌卷內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容姿向前手購買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