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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葉素霞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被 告 葉晉源

葉庭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雪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本至地政機關欲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當時稅金高,黃雪娥想省稅金,若其取得系爭農地超過5年,稅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故至地政機關撤件,嗣再前往辦理前開公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係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被告棄養黃雪娥後,均由原告照顧黃雪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公證書即有公正力。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母黃雪娥不識字卻遭帶去辦理系爭公證,被告質疑是否為黃雪娥之真意,故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之真正。

二、況原告亦未盡扶養照顧母親黃雪娥之義務,例如黃雪娥生前6個月均係其自己撥打電話請診所派車或搭計程車獨自前往就診,甚至因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導致黃雪娥因高血壓而心肺衰竭死亡等,被告亦得以黃雪娥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三、系爭828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雪娥之遺產,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著有規定。然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828地號土地仍登記為黃雪娥所有,與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且不得撤銷贈與,然原告所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828地號土地與建物,既無證據可認定業經繼承人即本件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系爭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或其他訴訟請求,因非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