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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韋成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蔡維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直在汽車銷售業中服務,因而結識為二手車買賣業者之被告,二人經常配合為客戶買賣二手車。嗣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表示有一台BMW530車款(下稱系爭汽車)進價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因缺60萬元,遂邀同原告共同出資,由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9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約定轉售後,原告可獲得利潤5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嗣系爭汽車順利出售,被告應將原本投資金額60萬元及利潤5萬元,共65萬元給付原告。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藉故推拖,嗣更置之不理。兩造約定一起合資購入系爭車輛後,再轉售他人,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及類推民法第541條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向其表示有一台BMW530車款之

車輛進價為155萬元,因缺60萬元,遂邀同其共同出資,並約定轉售後,原告可獲得利潤5萬元,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60萬元,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系爭汽車,迨系爭汽車出售後原告可獲分配5萬元利潤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兩造並非約定以經營汽車買賣為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則依上揭說明,兩造間應屬合資或共同投資契約。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出售,被告應將原投資金額60萬元及

利潤5萬元給付原告等語,並有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觀諸上開2月15日、3月9日之對話紀錄分別記載:「(原告:530I價格談好了嗎?)被告:談好了啊…昨天就談好了,我昨天不是有說」、「(原告:錢這2天匯過來給我喔,我後天要用錢)被告:星期一轉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見系爭汽車確實業經由被告售出獲利,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星期一(即111年3月14)將原告之投資款及利潤返還原告,則被告依約即負有於111年3月14日前給付原告系爭投資款及利潤共65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5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類推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於111年3月14前給付原告65萬元之義務,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本件起訴繕本送於112年2月4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合資款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