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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李春生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翁明志

趙釗英

陳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春生(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其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已拍定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A),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所拍定之同段9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後貳、一、㈢、1、先位聲明所述,如前開之訴為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被告翁明志、趙釗英、陳彥凱,下各以姓名稱之)共同賠償40萬元等語。而備位之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5至214頁),則基於訴訟經濟、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況,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李春生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1已拍定之系爭土地A,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B,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為趙釗英、陳彥凱所否認,則李春生就系爭土地A、B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有爭執,將影響李春生權益,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併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李春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春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春生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A、B,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32、33(下合稱系爭建物A)、26號(下稱系爭建物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系爭土地

A、B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移轉登記翁明志所有。債權人台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A、B(即系爭執行事件1),由趙釗英就系爭土地A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65,000元應買拍定。台新銀行嗣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B(即系爭執行事件2),由陳彥凱以256,168元拍定。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蔡榮宗讓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再讓與李春生。李春生就系爭建物A、B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以承租人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1、2主張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執行事件1、2中均未通知李春生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翁明志、趙釗英、陳彥凱間就系爭土地A、B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對李春生不生效力,李春生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依翁明志、趙釗英、陳彥凱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

A、B,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台新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債權人,均未通知李春生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執行事件2部分乃惡意侵害李春生權利,致李春生生存權(基本生活權利,因後續相關訴訟,致李春生無法繼續工作)、自由權(李春生須依法院通知到院開庭)、財產權(系爭執行事件1、2中未就李春生所有之法定租賃權為估價,致李春生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從扣除法定租賃權之金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李春生就系爭執行事件1拍賣之系爭土地A,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李春生就系爭執行事件2拍賣之系爭土地B,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⑶、趙釗英就系爭土地A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A以總價765,000元與李春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李春生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生。⑸、陳彥凱就坐落系爭土地B於110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B以256,168元與李春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李春生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春生。2、備位聲明:被告4人應共同給付李春生40萬元(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答辯:

㈠、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趙釗英辯以:本件訴訟涉及法院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李春生另訴主張,顯屬不合法,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拍賣時會將法拍公告公佈於法院公佈欄、鄉鎮公所,亦會在法拍標的物之建物張貼公告,並寄送法拍通知至建物信箱,本件李春生有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中發文日期為108年2月26日之執行法院函稿(下稱系爭函稿),可認李春生早於108年2月26日左右即收到應買通知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權已視為放棄。另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才有優先購買權,與本件事實不符,不能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李春生於系爭執行事件1終結後逾3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趙釗英已信賴李春生不會再提起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李春生之訴駁回。

㈢、陳彥凱辯以:陳彥凱係依執行法院相關程序辦理拍定,本件與陳彥凱無直接關係,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部分不是翁明志之責任,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李春生之訴駁回。

㈣、台新銀行辯以:台新銀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翁明志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對李春生而言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其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李春生之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不含未到庭之翁明志,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㈠、系爭土地A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崑山所有,復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翁明志所有。嗣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趙釗英以總價765,000元,在系爭執行事件1中應買,並於108年8月23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釗英所有,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狀繕本(至於於此之前是否知悉系爭土地A為趙釗英所拍定買受則有爭執)。

㈡、系爭土地B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崑山所有,復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翁明志所有。嗣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陳彥凱以256,168元在系爭執行事件2中拍定,並於111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彥凱所有。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知悉系爭土地B為陳彥凱所拍定買受。

㈢、坐落系爭土地A之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B之系爭建物B,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嗣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A、B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王萬金,王萬金嗣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A、B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李春生,李春生現為系爭建物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A占用系爭土地A,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下稱前案1)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兩造對於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系爭建物B就系爭土地B,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

㈥、系爭執行事件1、2中,執行法院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李春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1、原告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A、B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⑴、系爭建物A、系爭土地A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趙釗英於109年4月17日對李春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李春生拆除系爭建物A,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A,經前案1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李春生、趙釗英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就此部分與前案1之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判決理由,本院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準此,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B、系爭土地B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土地使用權不因該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是縱使該土地嗣後再為讓與,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②、系爭土地B及系爭建物B原均為蔡榮宗所有,嗣蔡榮宗於77年

間將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崑山,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系爭土地B承買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建物B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吳崑山於82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志,上開王萬金與吳崑山間之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B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春生,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B之占有移轉予李春生,李春生自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B之正當權源。陳彥凱明知系爭土地B有建物坐落其上而仍應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建物B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之租賃關係對陳彥凱仍繼續存在。

2、李春生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A、B存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A、B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是李春生既於系爭土地A、B拍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即系

爭建物A、B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即系爭土地A、B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3、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111年6月28日始知悉系爭土地A、B為趙釗英、陳彥凱拍定之買賣價額: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且此項效力亦不因拍定人已輾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出賣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春生於系爭土地A、B拍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即

系爭建物A、B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即系爭土地A、B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租賃權存在,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1、2中,執行法院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李春生,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訛,李春生及趙釗英、陳彥凱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縱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趙釗英、陳彥凱,其移轉自不得對抗李春生,李春生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⑶、就系爭土地A部分,李春生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收受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號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A為趙釗英所買受等語,為趙釗英所否認,並辯稱李春生於另案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函稿,可認李春生早於108年2月26日左右即收到應買通知而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中,曾於109年5月8日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並影印系爭函稿附卷,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閱卷等情,有系爭函稿、李春生閱卷聲請狀、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及調卷單(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90至191、233、235、285頁)可參。是趙釗英所辯李春生提出之系爭函稿,應係李春生在上開程序中閱卷所取得之資料,趙釗英抗辯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左右已知悉應買公告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應認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知悉系爭土地A由趙釗英應買,並於109年6月23日閱卷時始知悉系爭土地A之買賣價額。

⑷、就系爭土地B部分,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69號起訴狀繕本,而知悉系爭土地B為陳彥凱所拍定買受,嗣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提示系爭執行事件2卷宗,並勸諭兩造(指李春生、陳彥凱)協調,李春生(即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事件被告)稱如要伊購買希望比拍定價格更低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參(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卷第75頁),堪認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知悉系爭土地B由陳彥凱應買,並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知悉系爭土地B之拍定價格。

4、李春生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不得再為主張:

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即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亦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義務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又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範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相當期間後,得任意再主張行使權利以獲取最佳利益。是倘優先承買權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出賣基地及買賣條件後,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足使義務人相信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得任令其嗣後再為主張,否則,即有悖於法之安定性,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不符,並違反誠信原則。

⑵、經查,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知悉系爭土地A由趙釗英應買,並於109年6月23日知悉系爭土地A之買賣價額,業如前述。

而李春生於000年度訴字第295號事件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A部分,已抗辯依土地法第104條有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並未通知伊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附於該卷內可參(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182頁)。

另李春生於111年6月1日知悉系爭土地B由陳彥凱應買,並於111年6月28日知悉系爭土地B之拍定價格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且其於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事件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建物B坐落系爭土地B部分,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2並未送達伊,伊之優先購買權沒有喪失等語,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內可佐(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卷第74頁),足認李春生於斯時已抗辯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111年6月28日知悉系爭土地A、B為趙釗英、陳彥凱拍定之買賣價額時,即已得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嗣後李春生亦明確知悉其有該等權利,惟自斯時起迄李春生於000年0月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止,已分別近3年、1年,如仍許李春生得就系爭土地A、B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趙釗英、陳彥凱而言實屬不公平,並致法律關係再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實非立法之本意。準此,應認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於系爭土地A、B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而不得再為主張。

5、綜上,李春生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其對於系爭土地A、B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而不得再為主張,其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趙釗英、陳彥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翁明志應按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A、B予李春生,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李春生固主張被告4人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債權人、債務人及應買人、拍定人,均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系爭執行事件1、2侵害其權利,致其生存權(基本生活權利,因後續相關訴訟,致李春生無法繼續工作)、自由權(須依法院通知到院開庭)、財產權(系爭執行事件1、2中未就其所有之法定租賃權為估價,致其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無從扣除法定租賃權之金額)受損云云,惟台新銀行、翁明志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趙釗英、陳彥凱則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1、2之應買人及拍定人,均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被告4人對李春生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李春生主張被告4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李春生先位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趙釗英、陳彥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翁明志應按同一條件出售系爭土地A、B予李春生,備位請求被告4人共同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