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施延霖被 告 劉品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苗栗縣,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嘉義縣,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無認識,經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鍾昕岑(下稱鍾昕岑)邀約,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由原告駕駛AZH-9227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鍾昕岑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途經國道一號北港交流道時,被告以其需上廁所,原告下交流道找尋附近加油站短暫休息,並下車至超商購買食物,而返回系爭汽車時,不料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及咆哮原告駕駛技術不佳導致其暈車,並佔用駕駛座位堅持由其駕駛,經原告勸說許久及為安撫被告情緒,原告無奈應允被告駕駛。惟被告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35.3公里處時,時速達175公里,經自動攝影機照相、舉發後,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車牌與行車執照(下稱行照)6個月,造成原告受有下列財產損害:⑴罰鍰:8,000元。⑵租金損害50萬4,000元。
因系爭汽車遭吊扣車牌與行照,原告因為上下班及載送父母需求,另行向訴外人郭嘉展(下稱郭嘉展)租車作為代步使用,依每日租金2,800元計算,原告租車180日,共支出50萬4,000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各有明文。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所有權之權能。基此,行為人之行為,致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無法使用、收益者,即屬對所有權加以侵害。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為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母親張鳳蜜),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35.3公里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經自動攝影機照相、舉發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8,000元並吊扣車牌6個月,原告已繳納前述罰緩,並經執行吊扣車牌自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而系爭汽車為原告上下班使用等情形,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查詢系爭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至43、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應可採認。
㈡又被告因駕駛系爭汽車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經警舉發,系
爭汽車牌照已於前述期間遭執行吊扣,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禁止行駛,已如前述。而被告應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規則無從諉為不知,客觀上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而原告於前述期間內無法駕駛系爭汽車以供代步,其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即屬受有侵害。再者,原告於系爭汽車牌照吊扣期間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為上下班之代步,及其居住在嘉義市區,並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嘉義廠(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擔任膠布機操作員,並採早、中、夜三班之輪班制工作,已經原告陳明及有服務證明書、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60、70頁),而原告居住地點距其工作地點行車距離,考量交通順暢程度13分鐘,約為9.6公里、16分鐘等情形,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牌照吊扣期間之外出交通及為輪班制(包括夜班),可能受限於天候、路程、行車速度、客運站牌位置、班車時刻等因素,較駕駛汽車顯為不便,可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於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述六個月期間不得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該期間內為往返工作場所及住家即有額外支出其他交通費用必要之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其向郭嘉展租車作為代步使用,每日租金2,800元,原告租車180日,共支出50萬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單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輪班制之現場操作員工作之性質,並以系爭汽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非以駕駛系爭汽車供為業務之用,則參考原告前述差假明細表,於112年7月21日至8月20間之差勤情況,計有夜班10日、早班8日、中班5日及休假8日,每30天(月)23日,依該兩地之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見嘉義縣、市計程車費率資料,本院卷第75至76頁),嘉義市區至太保市區單趟以平均約9.6公里計算其車資約為310元(起程1.25公里之車資為100元;之後每220 公尺即
0.22公里為5元,是後續8.35 公里之車資應為190 元;塞車或停紅燈等時速5 公里以下之怠速期間每1 分40秒為5 元,本件怠速期間如以3分鐘計算,怠速車資應為10元,夜間加成運價為起程120元;綜上單趟車資約共為320 元),及考量系爭汽車之日常用途、使用頻率,及原告有無其他代步之交通工具,暨在縣市交界地點,夜間搭乘較屬不易等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單趟400元,每日來回之雙趟車資即為800元,尚屬合理。據此,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800x6x30=144,000)。準此,原告於前述期間所受之損害及罰鍰合計為15萬2000元【計算式:144,000+8,000=152,000。因此,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之租車費用,難認有此必要,亦非屬合理,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致無法使用系爭汽車6個月及繳納罰鍰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准駁諭知;至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