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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陳雲鵬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蔡秀娟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初前往酒店消費,被告當時擔任酒店小姐,被告常向原告訴苦生活不易,原告乃答應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向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辦理貸款70萬元,於111年4月29日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60萬元,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感情受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借款。又倘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係以被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既然未履行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職於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原告前往酒店消費,正逢被告坐檯,原告進而與被告相識並進一步追求被告,原告以匯款方式贈與被告60萬元作為追求被告時所為之餽贈,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惟係原告自願所為的贈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更無欺騙原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酒店工作擔任公關小姐而與前來消費之原告結

識,原告向雲林縣褒忠鄉農會辦理貸款70萬元後,於111年4月29日以匯款交付6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在前述農會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103至137、61、8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⒉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作為贈與之負擔?⒊被告受領該6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就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造就原告業已交付60萬元等情形,雖不爭執,已見前述。惟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乙節,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通訊紀錄對話為證。惟審閱前述對話內容,原告於同年4月8日陳稱:「妳拿到貸款後還會理我嗎?我知道這問題很蠢…我還是想聽妳告訴我答案。」、被告回稱:「為什麼不會理你;給我個不會理你的理由。」、原告除表達:「辦理貸款的初審沒問題,行員又問我確定想貸多少金額,他明天會提交後續的流程,妳有想改金額嗎?」,又稱:「我知道妳會繼續上飯店的班,目前55夠保障妳和小朋友的生活嗎?妳下班前要告訴我。」,嗣於同年4月27日被告再稱:「妳的信貸辦好了最慢星期五下午可以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1、83頁)。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通知被告辦理信用貸款之進度及願提供之貸款額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辦理貸款或匯款。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稱:「妳確定55萬夠用嗎?妳不用擔心我...我應該會分5年還完貸款。」、「這筆錢是無償的。如果有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喜歡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以後妳就做好飯店的工作,別再踏入酒店這行...缺錢用告訴我就好。」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對照兩造前述對話前後排列內容、對話語意,無從認定雙方就借款金額、清償期或利息等情形已有合意,對話內容復未提及被告負擔後續之返還義務,原告更表明該筆錢為無償及其會自行分期償還貸款,顯難證明兩造就該筆金額性質上屬消費借貸或屬無利息之借貸。至於原告雖於其後單方面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款項,然其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難認有據。

⒉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作為贈與之

負擔?被告受領該6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交付60萬元予被告,縱不成立借貸關係,亦屬

為附負擔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本院觀以兩造前述對話紀錄,原告問:「妳拿到貸款後還會理我嗎?我知道這問題很蠢…我還是想聽妳告訴我答案。」、被告雖有回稱:「為什麼不會理你;給我個不會理你的理由。」之用語,然原告亦陳稱:「這筆錢是無償的。如果有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喜歡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以後妳就做好飯店的工作,別再踏入酒店這行...缺錢用告訴我就好。」等語,已詳見前述。參以原告當時明知被告在酒店業從事公關小姐,並有留言謂:「如果有一天妳不當我是朋友或是沒辦法喜歡我什麽的...我也不會靠北的(按字面意思抱怨、不滿、驚訝等)」等語,應已可預期男歡女愛感情交往情事,僅能視為原告於兩造交往中,基於男女感情因素而無償提供該筆金錢予被告,並無從推論兩造有合意將「被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意思,作為贈與契約負擔之意,及前述贈與契約成立之時,兩造就該負擔之內容確有所合意。因此,原告就其主張其贈與前述6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兩造有合意以被告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為負擔之合意,惟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承諾將兩造間交往之關係,列為贈與契約之附款,故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與被告就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自難採認;因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該60萬元,既有前述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60萬元款項,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撤銷附負擔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