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俊豪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嘉琳
祁榮男(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全(即黃登之繼承人)
祁船梅(即黃登之繼承人)
王金隆(即王仁盛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時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林筠宸(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尹君(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宗鴻(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王李珠(即王文得之繼承人)
侯碧慎(即侯蓮芳之承當訴訟人)
侯秀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侯天化(即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侯永龍(即侯謝秀英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038元【計算式:面積1,6
15.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2,01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