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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聖琪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林本喬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原告吳聖琪住「金門縣○○鄉○○村○○路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當事人欄原告吳聖琪住「金門縣○○鄉○○村○○路000號」之記載,顯係「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