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何建福

蘇元鴻林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被 告 鄭林節儉

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林節儉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就前開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998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建福。

四、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711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元鴻。

五、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096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益。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何建福、蘇元鴻、林文益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鄭林節儉、鄭謙成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鄭林節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4,365,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鄭謙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建福。⒊被告鄭謙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元鴻。⒋被告鄭謙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455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查明鄭謙成之繼承人後,乃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更正鄭謙成之繼承人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鄭林節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於111年10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998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建福。⒊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711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元鴻。⒋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096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益(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再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64年間,訴外人鄭謙成與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共同向

鄭天祿買受系爭土地。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鄭謙成與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無法登記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故鄭謙成與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乃簽訂合約書約定:鄭謙成持分7,558分之3,193;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各持分7,558分之1,455。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同意先由鄭謙成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待政府法令允許可以分割或持分登記時,鄭謙成願無條件提供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及印章,供共有人辦理產權取得登記,如有違諾言致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者,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鄭謙成就系爭土地與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陸續於76年10月11日、100年12月

13日、107年7月27日死亡,原告何建福、蘇元鴻、林文益為渠等繼承人,並因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分別繼承何天送、蘇村松、林政雄上開借名人地位至今。嗣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原面積7,558平方公尺)分割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及9-79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原告何建福已取得9-78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原告林文益家族已取得9-79地號土地(面積523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鄭謙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鄭謙成竟於111年10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過戶至被告鄭林節儉名下,鄭謙成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予被告鄭林節儉之行為乃無權處分。被告鄭林節儉係鄭謙成之妻,當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鄭謙成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鄭謙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是被告鄭林節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回復登記予鄭謙成。嗣鄭謙成於000年0月間去世,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鄭謙成之繼承人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鄭林節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

,於111年10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3,805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998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建福。⒋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711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元鴻。⒌被告鄭林節儉、鄭奕青、鄭艶玫、鄭奕淋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58分之1,096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益。

二、被告四人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㈡經查,被告四人均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四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至5項係命被告鄭林節儉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就前開塗銷部分之權利範圍命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別移轉登記部分權利範圍給各該原告,此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原就系爭土地塗銷的權利範圍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均有爭執,嗣經原告就前開所爭執部分為變更聲明後,被告四人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四人之行為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