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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家鈺(原名李芝萱)訴訟代理人 江阿榮被 告 劉俊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透天樓房乙棟,就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同段1770地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0E)、同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3

5.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1A、B)、同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2G、C),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3D、F),土地面積合計68.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俊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70E)、(1771A、B)、(1772G、C)、(1773D、F)面積68.9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貳層鋼鐵造鐵皮樓房拆除,被告劉俊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68.95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通行。

三、被告劉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

四、被告劉俊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道路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給付1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有通行權人:

(一)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17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地號土地),前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71年11月19日公告發布實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4筆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寬10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供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起訴狀附件一都市計畫使用證明書影本及附圖2地籍圖謄本)可稽供鈞院鑒核。

(二)現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透天樓房乙棟,對被告所有系爭4筆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用地)持有原起造人即訴外人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嗂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合建房屋,前於81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發給建照執照,於83年間竣工且領有使用執照在案,惟因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亦有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道路通行權切結書可證(起訴狀附件二使用執照、切結書影本),故自為其有通行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具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間就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狀態,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之利益。

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訂有明文。故被告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就其管理之1773地號國有土地,有成為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適格。(同原證一:土地謄本)

四、經過情形:

(一)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土地,原均係中埔鄉社口段,嗣於94年10月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地段均變更為中埔鄉吳鳳廟段,地號亦有變更,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1770、1771、1772地號道路用地土地,早於71年間即經嘉義縣政府發布之吳鳳廟特定區都市計畫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自其時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地,雖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即已為道路供民眾使用,及毗鄰建物門牌號碼為檨仔林路9號、9號之1…至9號之22房屋坐落之基地(起訴狀附圖三,現況圖),原均為訴外人江義雄所有,係於81年間江義雄提供其所有土地與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領有建照執照,於83年間竣工並領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及道路通行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間購得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765地號及其上建物9號之22房屋及面臨道路即系爭計畫道路(即系爭計書道路用地)通行權而為所有(原證二: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斯時1770、1771、1772、1773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土地業經鋪設水泥為附近住戶出入必經道路(原證三:照片),然原告居住已二十餘年,早已供為道路使用至為明灼。

(三)豈料,000年00月間,突然有住居9號之6之被告劉俊益前來,於供通行之系爭計畫道路用地土地上違法建造鋼鐵造2層鐵皮屋(原證四:照片),將原告屋前盡行封閉,以致原告無法通行,不能居住使用、妨害原告之權利,經查被告劉俊益係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江義雄購得,該土地為道路用地,為被告明確知悉,依建築法第49條:「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又都市計畫法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害都市計畫之使用」,依法不得興建,被告劉俊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2層鐵皮屋屬於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

(四)被告劉俊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2層樓鐵皮屋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力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被告劉俊益於系爭計畫道路土地上興建2層鐵皮屋之唯一目的乃造成原告所有之1765地號及地上透天樓房乙棟無法經由系爭計畫道路用地為一般通行、居住使用、意迫使原告所有房、地價值間接低於該地區一般行情,堪認被告之強烈針對性,更足證被告特意興建2層樓鐵皮屋目的係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事實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五、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請求排除侵害:

1、按「…對於其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訂有明文。

2、原告於00年00月間購得176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9號之22房屋,對被告劉俊益所有1770、1771、1772地號及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管理之1773地號道路用地有通行權,被告劉俊益係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江義雄購得該道路用地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卻在其土地違建如前述鐵皮屋,阻止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

3、被告劉俊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亦符合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請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規定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六、又被告劉俊益應給付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茲將侵權行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所有9號之22房屋不能居住使用,自108年2月起迄今另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計45個月,所受損害45萬元【計算式:1萬元×45個月=45萬元】。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綜上所述,請鈞院明鑒,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庶維權利,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重測前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及重測後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建物測量成果圖、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2月1日切結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同段1770、1771、1772、1773地號4筆土地通行權存在案,經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判決書第222行起「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既係因83年2月17日該次分割行為造成袋地,自僅得通行該次分割之其他分割地即670-5、670-20至670-28地號土地,而此通行權係其他分割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其他分割地其上是否已有建物而影響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所有人請求通行其他分割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策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具既判力存在(證據:1)。然因本判決書内原、被告姓名及實際地段號等均有遮蓋情形,懇請鈞院調查證據調閱原審卷證,以供鈞院參酌。

(二)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至感。

(三)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得申請通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人為袋地使用權人,包括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利用權人。但不包括國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認養人。故倘有通行國有土地需求者,得送件申請,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償金後即可通行,無須訴訟。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但屬第五點情形者,以當期申報地價加四成後據以計算。(二)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但屬第五點情形者,以當期申報地價加四成後據以計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等資料。

貳、被告劉俊益: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李家鈺所提之訴訟,前已有確定判決,則生既判力之效力,準此,鈞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1765地號土地與1770、1771、1773、1772地號四筆土地間前已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詳參鈞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詳聲請調查證據壹、,證物1),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已有終局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無論原告李家鈺是否為前案原告或前案原告之繼受人,均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土地涉及變更前與變更後地號調整,彙整如下:

1、本件原告李家鈺所有之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

2、本件被告劉俊益所有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668-22)。

3、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為1773地號土地(重測前581-13)。

4、而180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於75年3月分割出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63地號土地(重測前670-5)。

5、另1763地號土地於75年6月分割出1766地號土地(重測前670-7),再於75年7月分割出重測前為670-8地號土地,次於83年1月分割出重測前670-9至670-13地號土地,於83年2月17日將重測前670-8至670-19地號土地合併成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重測前670-20至670-29地號土地。1765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其西北側及西南側依序緊鄰1763地號(重測前670-5)、1762地號(重測前670-20)、1761地號(重測前670-21)、1760地號(重測前670-22)、1759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3)、1764地號(重測前670-28)合計6筆土地,其上均各有1棟4層樓建物。與1765地號(重測前670-29)於83年2月17日同自1763地號(重測前670-5)土地分割出之1758地號(重測前670-24)、1757地號(重測前670-25)、1756地號(重測前670-26)合計3筆土地,其上均各有1棟4層樓建物。

(三)原告李家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1770、17

71、1773、1772地號四筆土地,應屬無據: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再者,參照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民法第789條規定於土地有分割、讓與情形,限制分割人、受讓人通行範圍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讓與人之土地,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分割當事人及讓與人、受讓人以外之第三人土地,將對該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並寓有使土地所有人於分割或讓與土地時,應詳加考量分割方式或讓與範圍以避免產生袋地之規範意旨,故民法第789條規定係避免袋地通行權遭濫用而設,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適用。

2、經查,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阿里山公路,並非袋地。而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於83年2月17日合併6708至670-19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重測前670-20至670-29時,分割後之670-5地號土地、670-20至670-26地號土地仍臨阿里山公路,而670-27地號土地西側、670-28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通路得與阿里山公路聯絡,故可認原告李家鈺所有之78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係因83年2月17日之分割行為所致而導致無法對外通行。

3、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既係因83年2月17日該次分割行為造成無法對外通行,自僅得通行該次分割之其他分割地,而此通行權係其他分割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其他分割地其上是否已有建物而影響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所有人請求通行其他分割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得資參照)。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劉俊益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668-22),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重測前581-13)不應因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所有人83年2月17日之任意分割行為致生670-29地號袋地而受不測之損害;且83年2月17日該次分割係為配合在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興建店鋪住宅,而在重測前670-5地號、670-20至670-26地號、670-28地號土地所興建之9棟建物竟未考量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係袋地,仍於各該分割地蓋滿4層樓店鋪住宅而未預留670-29地號土地得出入之通路,此一任意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當不能要求該次分割地當事人間以外之鄰地所有人負擔。民法第789條既係限制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而設,則於土地因分割致部分分割地成為袋地之情形,民法第789條自應優先於第787條而為適用,故原告李家鈺主張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劉俊益所有之1770地號、1771地號、177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依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綜前所述,原告李家鈺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所有之1765地號土地對被告劉俊益所有之1770地號、1771地號、177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劉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其通行而不得設置障礙物,因民法第789條應優先於第787條而為適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透天樓房1棟,就被告劉**所有坐落同段177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7.88平方公尺)、同段17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同段177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114.6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247.5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247.51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建物(鋼鐵造2層樓房鐵皮屋)拆除,被告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47.51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通行。三、被告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四、被告劉**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道路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2年5月29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陳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的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的房屋,是屬於原告所有。另外,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俊益所有;另同段1773地號土地,是屬於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與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的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就被告劉俊益所有之同段17

70、1771、1772地號,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77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鐵皮樓房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劉俊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有無理由?

三、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與前案93年度訴字第706號不屬於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起訴時,為袋地通行權,之前起訴的時候是袋地。而這次起訴的時候,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地目不一樣。

(二)被告抗辯: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與同段1770、1771、1773、1772地號四筆土地間,前已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已經有終局確定判決,有既判力。

(三)本院判斷: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在訴訟法上所謂的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2、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李芝萱(即李家鈺)、江義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而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李家鈺(原名李芝萱)、劉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其中有部分的當事人江義雄、劉俊益,兩者不相同。又查,前後兩案訴之聲明,內容也有部分差異,並非完全相同。因此,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與前案93年度訴字第706號不屬於同一事件。

3、另外,原告在本件之訴訟標的亦即請求權基礎,是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與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之訴訟標的是援引民法第787條的規定不相同。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亦非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四、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就被告劉俊益所有之同段1770、1771、1772地號,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1773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鐵皮樓房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劉俊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均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在之前已曾經起訴請求同段1770、1771、1772、1773地號等4筆土地的通行權,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於判決書載明:「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係原告於86年11月向第三人購得而為其所有。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668-22)為被告江義雄所有。1773地號土地(重測前581-13)係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180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於75年3月分割出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63地號土地(重測前670-5)。1763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出1766地號土地(重測前670-7),再於同年7月分割出重測前為670-8地號土地,次於83年1月分割出重測前670-9至670-13地號土地,於同年2月17日將重測前670-8至670-19地號土地合併成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重測前670-20至670-29地號土地。1765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其西北側及西南側依序緊鄰1763地號(重測前670-5)、1762地號(重測前670-20)、1761地號(重測前670-21)、1760地號(重測前670-22)、1759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3)、1764地號(重測前670-28)合計6筆土地,其上均各有1棟4層樓建物。

與1765地號(重測前670-29)於83年2月17日同自1763地號(重測前670-5)土地分割出之1758地號(重測前670-24)、1757地號(重測前670-25)、1756地號(重測前670-26)合計3筆土地,其上均各有1棟4層樓建物。1756地號至1763地號合計8筆土地均臨阿里山公路。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東側臨1766地號土地(重測前670-7),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係袋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重測前670-4)、1771地號(重測前670-3)、1772地號(重測前668-22)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重測前581-13),…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所示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於75年至83年歷次分割情形,與卷附地籍圖所示自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各地號土地位置互核可知,重測前670地號土地於75年3月分割出重測前670-3、670-4、670-5、670-6地號合計4筆土地時,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西北側臨阿里山公路,並非袋地。而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於83年2月17日合併670-8至670-19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重測前670-20至670-29時,分割後之670-5地號土地、670-20至670-26地號土地仍臨阿里山公路,而670-27地號土地西側、670-28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通路得與阿里山公路聯絡,僅有670-2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可認原告所有之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係因83年2月17日之分割行為所致,而該次分割係為配合欲在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興建4層樓店鋪住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檢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為憑,故重測前670-5、670-20至670-26地號土地、670-28至670-29地號土地其上均各有1棟4層樓店鋪住宅。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既係因83年2月17日該次分割行為造成袋地,自僅得通行該次分割之其他分割地即670-5地號、670-20至670-28地號土地,而此通行權係其他分割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其他分割地其上是否已有建物而影響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重測後1765)所有人請求通行其他分割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資參照)。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668-22),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重測前581-13)不應因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所有人83年2月17日之任意分割行為致生670-29地號袋地而受不測之損害;且83年2月17日該次分割係為配合在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興建店鋪住宅,而在重測前670-5地號、670-20至670-26地號、670-28地號土地所興建之9棟建物竟未考量重測前670-29地號土地係袋地,仍於各該分割地蓋滿4層樓店鋪住宅而未預留670-29地號土地得出入之通路,此一任意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當不能要求該次分割地當事人間以外之鄰地所有人負擔。民法第789條既係限制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而設,則於土地因分割致部分分割地成為袋地之情形,民法第789條自應優先於第787條而為適用,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1771地號、177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依法無由,而不可採。…原告另主張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係分割自1763地號土地(重測前670-5),而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與1763地號土地(重測前670-5)均分割自180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江義雄上開2筆土地云云。惟查:重測前670地號土地於75年3月分割出重測前670-3地號土地、670-4地號土地、670-5地號土地時,670-5地號土地北側臨阿里山公路,並非袋地,故其時之670-5地號土地對670-3地號、670-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通行權。而1765地號土地(重測前670-29)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83年2月17日由重測前670-5地號土地分割出670-20至670-29地號合計10筆土地所致,而無涉於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故1765地號土地僅得對該次分割行為之其他分割地即1755地號至176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670-27、670-26、670-25、670-24、670- 23、670-22、670-21、670-20、670-5、670- 28)主張有通行權,1765地號土地對與83年2月17日分割行為無關之1770地號土地(重測前670-4)、1771地號土地(重測前670-3)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所有之1765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義雄所有之1770地號、1771地號、1772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17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江義雄、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應容忍其通行而不得設置障礙物,因民法第789條應優先於第787條而為適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第5-10頁】。

因此,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同段1770、1771、1772地號及1773地號的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又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在於95年10月31日判決,判決正本於95年11月10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故已於9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的房屋,就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同段1770地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0E)、同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35.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1A、B)、同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2G、C),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3D、F),土地面積合計68.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案即93年度訴字第70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雖然是有不同;惟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既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對於同段1770、1771、1772地號及1773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即無應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無任何所謂侵害原告的權利之責任可言。

(三)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雖然另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規定,均非係屬於通行權之規定,原告援引此等規定主張通行權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均無從准許:

1、經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性質上乃是關於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之規定,並非係屬於除去妨害其對於鄰地通行權者之規定。關於除去妨害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前提必須要是原告對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而後始能據以請求除去或排除妨害通行權之情形。然查,本件原告未取得上述1770、1771、1772地號及177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因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劉俊益應將鐵皮樓房拆除、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顯然已經過度擴張其所有權,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從准許。

2、第查,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認定對於同段1770、1771、1772地號及1773地號的土地,並無任何通行權存在,故被告無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無所謂侵害原告的權利之責任可言。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被告劉俊益給付原告損害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道路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給付1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3、次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本件被告劉俊益在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花費鉅資,建造二層樓的鐵皮屋,所為投資的成本幾近可購買一棟房屋,主要目的應是作為工作的場所或居住使用,非為阻礙原告的通行而建造二層樓鐵皮屋。原告指稱被告劉俊益唯一目的乃造成原告所有1765地號及地上透天樓房無法經由系爭土地為一般通行、居住使用、意迫使原告所有的房、地價值低於該地區一般行情,係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可採。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俊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另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安設管線。惟查,原告於00年00月間購得訴外人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765地號及其上建物9號之22的房屋,該房屋已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並已經使用居住二十餘年,當時建設公司在原告所有上述9號之22的房屋及其他建造的毗鄰房屋,應該已經整體安裝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所安設的管線,路徑應該有固定。原告如果必須重新安裝或更換管線,僅須依照原來管線位置、路徑予以安裝或更換即可,非必一定要另外通過被告的土地。縱然當時建設公司所安裝及設置的電線、水管、排汙管,路徑可能有一部分通過被告的土地,但此為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當時地主的法律關係,被告或前地主就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安裝及設置的管、線之路徑在於原告起訴前既未曾提出異議,則原告即無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的規定向被告主張管線安設權之必要與實益。

而且,原告也沒有具體舉證證明如果沒有通過被告的土地,就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劉俊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本件系爭土地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既無必要,亦無實益,而且也缺乏實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管理之同段1773地號土地,前經嘉義縣政府於71年11月19日公告發布實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4筆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寬10公尺計畫道路用地,供作為道路使用,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然查,土地雖然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但因尚未辦理徵收,屬於私人所有,政府尚未取得為用地,故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未獲政府徵收補償辦理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相關規定使用。另外,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首先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劉俊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的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管理同段1773地號的土地,均尚未辦理徵收,是屬於私人所有,被告劉俊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都仍然得依相關規定繼續使用、管理。被告如果違反相關規定而為使用、管理,也僅有該管縣、市政府工務局得對於被告行使公權力,予以排除。又按,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不過僅是反射利益而已,不得主張對於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本件系爭土地雖然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但尚無具體的證據可認為已經屬於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告主張已經屬既成道路云云,具體的積極事證不足,故尚難認為可採。另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號之22的房屋,所取得的道路通行切結書,是由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切結書,內容已載明「爾後若有買賣通行糾紛皆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等語。本件被告劉俊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均非西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繼受人,故被告均無必須處理原告通行糾紛之義務。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劉俊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主張通行權存在,並另請求安設管線及損害賠償云云,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4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路0號之22透天樓房一棟,就被告劉俊益所有坐落同段1770地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0E)、同段1771地號土地面積35.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1A、B)、同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2G、C),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773地號土地面積11.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773D、F),土地面積合計68.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另請求被告劉俊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70E)、(1771A、B)、(1772G、C)、(1773

D、F)面積68.9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貳層鋼鐵造鐵皮樓房拆除,被告劉俊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68.95平方公尺範圍內為通行;被告劉俊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於系爭土地下為設置電線、水管、排汙管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劉俊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回復道路通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給付1萬元,所為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