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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世琤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周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昱瑋、趙思婷均為中正大學學生,其等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學校向原告即心理系教授請教有關諮商心理師考照問題,原告便將訴外人蕭同學108至109年2次確經考選部諮商心理考試資格審查並成功報考有准考證(原證1,108年度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入場證、109年度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考試通知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例提供林昱瑋、趙思婷參考,並告知實際上要依每位學生狀況不一及法規異動為主,此可再向考選部確認清楚,故原告並無欺騙學生之舉,僅係將真實案例提供與學生參考(原證2,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21至27頁)。詎事後,林昱瑋、趙思婷竟於000年0月間向考選部檢舉蕭同學報考資格有疑義,亦將此消息透露給中國時報記者即訴外人張亦惠,認原告有欺騙學生及誤導學生之行為。

二、被告受僱於中國時報嘉義分社,為前開新聞之責任主編,被告收到張亦惠送來之新聞相關資料後,便會與總編輯一起擬定報導之標題及做最後審核,然被告擬定標題及送新聞前,卻未再次向原告確認事實真相為何,即以「誆」字做為報導標題(原證3,中國時報報導,本院卷第29至31頁),致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他人對原告之錯誤認知與誤解。林昱瑋前開檢舉時間約109年4月,被告刊登報導時間則為109年4月

17日,當時蕭姓同學之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發文日乃109年7月 6日(原證4,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刊登報導時,尚未訴願決定,是被告未經查證即使用 「誆」字,顯有惡意,且使原告名聲受破壞,更易誘導未細看內文之閱聽人對原告名譽、人格而有所眨損評價。至原告對林昱瑋、趙思婷、張亦惠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原證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檢察官調查後亦確認本件原告確提供相關成功案例給有需要報考諮商心理師之同學參考,並依此事實回答林同學之問題而已,且為真實之案例,並非虛構無中生有,故自無任何虛偽誆騙之情事(見原證五第4頁),足證被告僅以片面收集之報導資料,即發佈原告謳騙同學報導,因而造成原告受多方質疑及精神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所擬之前開報導內容及標題已足眨損他人社會評價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並發佈澄清如附件二所示之啟示,另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博士,擔任教授,每月平均所得為12萬元左右,目前已退休。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從事中國時報雲嘉南採訪處之特派員,每月平均所得約7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訴之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未向原告求證即刊登系爭報導,故被告答辯不足採。

(四)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0年度聲議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109年度交查字第2186號等偵查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依其中不起訴書第4頁第3段所載,原告並未欺騙學生,被告報導不實。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區地方版109年4月17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移除,並應於判決確定時3日内於中國時報雲嘉區地方版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示內容(字體新細明體,大小14。版面如A4紙張之面積。長28公分,寬18公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工作 者報導之内容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 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若 經合理査證,而依査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 明該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二、系爭報導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報導前確經合理查證,且報導内容與事實相符,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系爭報導有關應考人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條件爭議事項,攸關有意報考者或修習相關系所、學程學生之權益,事涉公共利益。且系爭報導係因中正大學學生向教授詢問諮商心理師應考資格,學生質疑教授說明,轉而主動向記者張亦惠投訴,經記者採訪投訴學生與原告後,整理雙方說法並撰文發稿,報導内容除雙方說法並陳外,亦有另外查證報導校方楊主任秘書之說法,及由學生提供有關爭執事項主管機關考選部已撤銷蕭彤恩應考資格之立場。

(二)系爭報導主要重點為:投訴學生指出中正大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傳出黃姓教授疑似為吸引學生就讀,以錯誤資訊誤導學生,該教授向學生表示,若修習該中心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再拿到中正大學心理系碩士學位,便能取得諮商心理師報考資格,且已有學生成功應考。投訴學生求證後質疑黃教授誤導學生,為避免有更多同學受害乃決定揭露此事,由於黃姓教授告知修習學程後再完成心理所碩士學位即可報考諮商心理師一事,學生因而報名學程,修課後卻發現心理系有公告無法開立主修諮商學分學程之證明書,進而致電考選部求證,考選部亦行文至學校表示即使修完該學程亦無法考照,但黃姓教授仍堅持可考照且已有學生應考。

(三)原告堅持稱可考照且已有學生應考一事,經査該學生蕭彤恩之應考資格(見原證1),於系爭109年4月17日報導刊登前之109年3月30日業經考選部以選專三字笫0000000000號函撤撤銷准予應考及已應考之科目不予計分之處分(見原證4),嗣蕭同學不服考選部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均被駁回確定(見原證5)。足證原告一再對學生強調稱修習該中心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後再完成心理所碩士學位,即可報考諮商心理師一事,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遭主管機關考選部否決,顯屬錯誤之資訊。

(四)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覆考選部「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從未核可或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又該校諮商心理碩士及學分學程系由認知科學研究中心開設,心理學系未曾參與開設,該修習證明書非該校心理系所主任簽章,簽章之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心理系所主管,也未獲心理系所主任授權」,足證原告所稱若修習該中心諮商心理領士學分學程,再拿到中正大學心理系碩士學位,便能取得諮商心理師報考資格一事,亦與學校立場相違背。

(五)況記者之報導屬實,原告雖曾對林昱偉、趙思婷、張亦惠等人提出誹謗告訴,然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證5)。

三、系爭報導標題係依記者報導内容扼要用簡短文字來作題目,且系爭報導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新聞標題實際上屬於整篇完整新聞之一部分,不應割裂只看標題而不對照内容,因有新聞内文可對照,閱讀者可看新聞通篇完整内容,並不會產生誤會與偏差,縱該篇報導内容或標題遣詞用句,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因有完整新聞内容,引用敘述林昱瑋、趙思婷、原告及中正大學主任秘書楊宇勛之多方說法,能讓閱讀該新聞者瞭解完整内容後綜合理解判斷,實難僅以系爭新聞標題用字,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見原證5)。況系爭報導僅以「黃姓教授」稱呼當事人,並未載明原告全名,一般閱讀者無法由標題或報導内文,得悉報導當事人即為原告本人。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且被告所核定之系爭報導標題文字用語確有相當根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從事中國時報雲嘉南採訪處之特派員,每月平均所得約7萬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博士,擔任教授,每月平均所得為12萬元左右,目前已退休等事實不爭執。

五、對原告所提考試入場證、考試通知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錄音檔譯文(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中國時報報導(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0年度聲議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109年度交查字第2186號等偵查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報導不實,且新聞係經記者接受學生投訴,採訪學生及原告,再採訪中正大學主任秘書之後所撰寫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著有規定。然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次按主張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或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應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附加或限制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原告曾以前開相同事由,對林昱瑋、趙思婷、張亦惠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嘉義地檢檢察官固認定本件原告將前開案例告知供有意報考諮商心理師者之學生參考,且於109年3月24日課堂上據此回答林昱瑋提問,係本於真實案例之陳述,難認有何虛偽誆騙之情事;然亦認定林昱瑋、趙思婷對本件原告前開說詞有疑慮,而推由林昱瑋向考選部查證,經該部承辦人員告以並不符合諮商心理師之應考

資格,林昱瑋、趙思婷因而對本件原告前述說詞之正確性 產生質疑,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林昱瑋、趙思婷有何惡意攻擊之意。考選部接獲檢舉後,重新檢視蕭彤恩參 加10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 試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認有疑義,於109年3月25日函詢 中正大學後,中正大學函復查知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未核 可或出具「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及實習證明書,該修 習證明書非該校心理系所主任簽章,簽章之「認知科學研 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心理系所主管,也未獲心理系所 主任授權等情,而重新審查蕭彤恩應考資格,認其應考資 格與規定不符,而撤銷前准予應考之處分,且就蕭彤恩以應可之科目不予計分,蕭彤恩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可佐證林昱瑋、趙思婷致電考選部詢 問查證所得回復非虛,亦可證明考選部認定「修習中正大 學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之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再取得該 校心理所碩士學位後,並『不符』報考諮商心理師之資格 」。林昱瑋、趙思婷合理信賴向考選部查證之内容,而質疑本件原告前開說法之正確性,為澄清前開疑義並避免其 他學生誤解,接受地方記者即張亦惠採訪,如實陳述查證所知,顯難認林昱瑋、趙思婷有何誹謗情事。而觀之系爭 新聞報導内文,張亦惠除引用林昱瑋、趙思婷之指述外,亦引用本件原告、學校主任秘書楊宇勛之說詞,業已善盡 相當之多方查證。且蕭彤恩之應考資格業經考選部撤銷已 如前述,是難認張亦惠主觀上有確信上開新聞非屬真實之 實質惡意,自不能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況諮商心理師之 報考資格為何,攸關有意報考者或修習相關系所、學程學 生之權益,而有報導釐清之原因及必要;且系爭報導内文 並無對本件原告有以惡意文字指摘,是報導内容係就可受 公評之事呈現予閱讀大眾,尚難認該報導内容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而對林昱瑋、趙思婷、張亦惠等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0年度聲議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646號、109年度交查字第2186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系爭新聞報導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依前開說明,既有前開事證可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前開第三人等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對該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依前開說明,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令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報導系爭新聞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得阻卻違法,是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區地方版109年4月17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移除,並應於判決確定時3日内於中國時報雲嘉區地方版刊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澄清啟示內容(字體新細明體,大小14。版面如A4紙張之面積。長28公分,寬18公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