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王裕程被 告 詹玉華

詹玉英詹玉莉詹睿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睿麟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詹睿麟)、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代位人詹睿麟及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詹睿麟及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追加詹睿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睿麟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之債務人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玉華、詹玉莉、詹睿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睿麟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6,92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詹耕造所有,詹耕造過世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詹黃綉絨共同繼承,又詹黃綉絨業已過世,所繼承自詹耕造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詹睿麟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睿麟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詹耕造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詹睿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詹睿麟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之債務人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詹玉英答辯略以:債權是繼承後的問題,沒有繼承何來

債權,原告有何身分可以談分割,且現在也還沒有發生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玉華、詹玉莉、詹睿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詹睿麟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966,92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詹耕造所有,詹耕造於105年6月29日過世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詹黃綉絨共同繼承,被告與詹黃綉絨於106年2月2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詹玉華、詹玉英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權利範圍5分之4、5分之1。嗣原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詹耕造名下,並確定在案。又詹黃綉絨於110年8月6日過世,所繼承自詹耕造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43頁、第77頁)。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90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明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詹睿麟應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109,213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221,028元,及其中78,855元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636,684元,及其中332,139元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被告詹睿麟於詹耕造死亡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未給付,是被告詹玉英抗辯:債權是繼承後的問題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詹睿麟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詹耕造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代位被告詹睿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告詹睿麟為詹耕造之繼承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睿麟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代位詹睿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詹睿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惟詹睿麟為詹耕造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詹睿麟迄未請求分割詹耕造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詹睿麟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詹睿麟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主張詹睿麟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原告主張代位詹睿麟請求分割詹耕造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詹睿麟就其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之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詹睿麟之債權人,被告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為詹耕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睿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詹睿麟請求分割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詹睿麟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債務人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就被繼承人詹耕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之債務人詹睿麟與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詹睿麟)、被告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詹耕造之遺產編號 遺產所在地、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詹睿麟、詹玉華、詹玉英、詹玉莉各為4分之1。

附表二編號 詹耕造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詹睿麟 4分之1 原告代位 2 詹玉華 4分之1 3 詹玉英 4分之1 4 詹玉莉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