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林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金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