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簡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黃素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300號票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1執行費逾新臺幣8,062元部分,編號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逾新臺幣57萬3,000元之部分,暨利息逾新臺幣1萬3,26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7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振銘因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雙方於110
年9月2日達成和解,約定楊振銘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相關利息。詎楊振銘明知其需於110年12月31日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債務屆期不僅未予清償,且明知對被告並無債務,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於110年1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9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雖主張對楊振銘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楊振銘簽
發之本票為證,惟原告否認之,認楊振銘於110年10月既已因出賣房屋而獲巨款,並無借款之需求,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係虛假債權。況依匯款憑證,僅記載被告匯款12萬3,000元給楊振銘,不是60萬元,另被告主張尚有45萬元係提出現金由楊振銘點收,此部分沒有看到被告舉證,故不能證明被告有借款給楊振銘之事實。是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楊振銘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所述,被告對楊振銘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黃素美獲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刪除。
㈢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3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債權本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刪除,將被告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振銘前於109年6、7月間已有向訴外人劉德宗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劉德宗。因楊振銘有借款及降息需求而請求訴外人蘇晉得幫忙周轉,故被告經蘇晉得之介紹,於110年11月1日借款60萬元予楊振銘並簽有借據,其中45萬元於當日在地政事務所由楊振銘點收後清償其對劉德宗之欠款,並於當日塗銷劉德宗之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至於剩餘之15萬元,則由被告預扣利息2萬7,000元後,另匯款12萬3,000元給楊振銘。是被告與楊振銘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振銘因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雙方於110年9月2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約定楊振銘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5萬元及相關利息;以及楊振銘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與劉德宗;復於110年11月1日,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並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日申請)在該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楊振銘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依兩造所主張之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因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尚不足清償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致原告無從獲得清償各節,有卷附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和解筆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朴地登字第1120009759號函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至25頁、65至66頁、97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楊振銘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故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均應剔除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對於楊振銘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存在?若有,債權總額為何?目前楊振銘尚欠被告多少本金及利息?以下析述之:⒈被告在本件中提出其與楊振銘於000年00月0日間簽立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67至71頁),其中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記載「借款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整。支付方式:因借款人另欠負其他第三人欠款;故就本件借款金額中,債權人係先代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欠款並視情形塗銷或受讓原先第三人之抵押設定;並於扣除實際代償金額後將借款餘額以現金方式給付與借款人。」,並記載設定抵押擔保標的為系爭土地;第3條記載「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5%。」;第4條記載「還本付息方式:
利息每月一期,採預付制;於每月1日支付與債權人(最遲不得逾期超過2日),每期應支付之利息為:新台幣9,000元整。…。※借款完成預扣利息3個月:新台幣2萬7,000元整。
」;本票內容則係記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發票人為楊振銘、票面金額為60萬元。由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借款60萬元給楊振銘,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楊振銘對第三人之欠款並塗銷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剩之款項再以現金方式給付楊振銘;又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月9,000元,並於借款當日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2萬7,000元;以及楊振銘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上揭借款債權。
⒉原告雖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開文件均屬真正:
⑴蘇晉得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楊振銘以前是房屋仲介
,我是代書,有跟他配合過,我認識他6、7年。被告有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算是我的客戶。我有介紹楊振銘向被告借錢,被告考慮過後認為可行,就借款60萬元,其中40萬是還第1順位抵押權人,剩餘20萬我印象中扣除一些代辦費、3月利息,剩餘10幾萬匯款楊振銘。嘉義的土地是我去做設定的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本院卷141至145頁)。是以,蘇晉得已明確證稱被告與楊振銘間確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楊振銘將其中40萬元用以清償對另一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此外,楊振銘原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劉德宗,嗣於110年11月1日,劉德宗以楊振銘所借之款項業已清償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復於同日,楊振銘、被告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朴地登字第1130000775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91至227頁),顯見楊振銘確係於110年11月1日清償對劉德宗之欠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改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此即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楊振銘所借之款項有部分用來清償楊振銘向第三人所欠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相符,已難謂系爭契約書非屬真正。
⑵依據被告與蘇晉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蘇晉得於110年10月26
日對被告表示:「借50還前面40」,並在傳送楊振銘名下之系爭土地基本資料後,復表示:「標準農地」、「借款50萬
1.5分/月」,而獲得被告同意;嗣於110年10月28日,蘇晉得使用LINE的通話功能,跟被告通話3分48秒後,被告過了約半小時,就傳送「ok(笑臉圖案)11月1日星期一早上10點板橋地政見,辦理借款60萬1.5分/月」等文字給蘇晉得,蘇晉得於當日即傳送饅頭人比讚的貼圖(本院卷173至179頁)。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觀之,蘇晉得原本係介紹被告借款50萬元給楊振銘,利率為每月1.5%,惟過幾日跟被告通話後,已達成將借款提高為60萬元之共識,利率則仍維持每月1.5%。而從蘇晉得與被告間在LINE中所約定之上開借款金額、利率,均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條件相符,益徵系爭契約書確實存在。
⑶暱稱「阿銘」之人於111年1月24日在LINE中向被告詢問匯款
帳號,經被告傳送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封面存摺後,「阿銘」即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楊振銘匯款1萬8,000元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照片給被告,且其上還特別記明係「2-3月利息」;復於111年3月28日,「阿銘」再次傳送匯款1萬8,000元給被告之匯款單照片,並向被告表示「4,5月」等情,此有被告與「阿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239至259頁)。而從「阿銘」傳送給被告之匯款單上已明確記載匯款人為「楊振銘」,則顯見所謂的「阿銘」應係楊振銘無訛。且從原告113年5月8日(以本院郵戳為憑)之準備書狀來看,原告亦不爭執「阿銘」即係指楊振銘(本院卷283至285頁)。此外,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7日、3月28日確各有1筆1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271至279頁)。從而,楊振銘係於111年1月27日、3月28日各匯款1萬8,000元給被告,對被告清償111年2至5月之每月9,000元利息乙節,應可認定。而依前揭蘇晉得與被告相約借款給楊振銘之日期為110年11月1日以觀,距離楊振銘給付111年2月起之利息,中間相隔3個月,此時跟系爭契約書相對照,第4條係記載「還本付息方式:利息每月一期,採預付制;於每月1日支付與債權人(最遲不得逾期超過2日),每期應支付之利息為:新台幣9,000元整。…。※借款完成預扣利息3個月:新台幣2萬7,000元整。」,即恰與楊振銘於借款後,前3個月不用另行支付利息(因已預扣),於第4個月即111年2月起始再支付每月9,000元利息之行為模式相符,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確實真正。
⑷綜合蘇晉得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設定暨塗銷抵押
權之過程、蘇晉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振銘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客觀證據,實與系爭契約書上就借款當事人、借款目的、條件、利率、支付方式等記載均一致,自應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準此,楊振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因不論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等亦均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相同,顯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債權,亦應認屬真正甚明。
⒊被告到庭供稱:我總共借給楊振銘60萬元,一開始先在板橋
地政事務所拿45萬元給楊振銘,他再拿40萬元給前面那個人,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跟預告登記,另外5萬元我不曉得楊振銘的用途。45萬元這個數字是蘇晉得跟我說的,後來我就再匯12萬3,000元,因為他說15萬元要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共2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82頁、170頁)。依被告上開說詞,被告所借給楊振銘之款項,係分2次給付,第1次依蘇晉得之指示,以現金直接給付45萬元,第2次則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就被告所稱第2次有匯12萬3,000元給楊振銘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為證(本院卷75頁),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稱第1次給付45萬元部分,從蘇晉得於110年11月4日用LINE傳送楊振銘之存摺封面影本給被告,要求被告匯款12萬3,000元時,所列之計算式為「000000-00000=123000」以觀(見本院卷181至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蘇晉得係在告知被告答應要借給楊振銘之60萬元,尚餘15萬元未付(只是再扣除預扣之3個月利息2萬7,000元後,實際要再匯給楊振銘之借款金額僅餘12萬3,000元),故被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有給付包含楊振銘要用來清償對劉德宗之債務40萬元在內,共計45萬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給楊振銘之款項,僅有12萬3,000元,故縱使被告跟楊振銘間有借貸契約,數額也僅有12萬3,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與楊振銘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上雖係記載借款60萬元,惟因被告先預扣3個月之利息2萬7,000元,該預扣之款項並未實際交給楊振銘,則其等主觀上雖係認成立60萬元之借貸契約,但依前揭說明,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前後既僅交付57萬3,000元給楊振銘,實際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數額(即本金),亦僅係57萬3,000元。
⒌被告借給楊振銘之款項既僅為57萬3,000元,則據以計算利息
之本金額亦應以此數額為準。又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4日,而本件拍賣楊振銘系爭土地後,拍定人係於112年7月21日繳畢全部價金,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楊振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給付給被告之利息合計應為4萬9,262元【計算式:57萬3,000元×(1+158/365)×6%=4萬9,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楊振銘於111年1月27日、3月28日各匯款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36頁、293頁),故其所提出之前開給付,應先抵充4萬9,262元之利息,抵充後楊振銘所欠之利息剩餘1萬3,262元。
㈢分配表應剔除之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與楊振銘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實
際交付楊振銘之借款金額為57萬3,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應為57萬3,000元(並非60萬元),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亦為57萬3,000元。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逾57萬3,000元之部分,暨利息逾1萬3,262元(詳前述)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另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既應為57萬3,000元,加計
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1,000元,則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千分之8計算應為4,592元。再加計執行過程中,被告所支出之鑑價費2,800元、複丈費400元、規費27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件執行費用共計8,062元。因此,系爭分配表之編號1執行費逾8,06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楊振銘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57萬3,000元,其等間債權範圍及普通抵押權設定範圍,應亦為57萬3,000元及利息,並非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60萬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編號1執行費逾8,062元部分,編號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逾57萬3,000元之部分,暨利息逾1萬3,26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