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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謝喬均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王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王詩華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給「10天李欣」使用。且因其自身金融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遂以需要金融帳戶收領薪資為由,向其不知情之父親王長虹借用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隨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35分前某時,將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10天李欣」,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嗣經「10天李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權,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150萬元至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派員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關原告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提供其父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王長虹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年7月11日刑案審判筆錄(內有證人王長虹之證述)及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9、43至12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於民國111年7月,以LINE帳號「王雨晴」向原告佯稱: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得以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 ①新臺幣336萬元 ②民國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 ②新臺幣150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