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石宓主被 告 石豐瑋
石尚右石妮禾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31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3,3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為太保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面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南北二側有水利溝渠,作農業使用,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北向西南延伸,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石尚右、石妮禾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希望分在西邊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進去就是西邊比較近,比較方便,且原告母親在世時,有時候會找原告與被告石尚右、石妮禾至系爭土地西邊看看。
㈢、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豐瑋則以: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2、被告石豐瑋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於祖父母財產分配前,均由被告石豐瑋之父親管理
、協助耕作,並於99年在編號A部分申請農地用水與用電,電表係為父親之名義,並由父親繳費,迄今長達十餘年,父親申請之電線桿位置及親手搭建之農用工具間亦位於編號A部分之側邊。於2年前父親過世後,母親期盼在退休後能繼續耕作,因編號A部分乘載屬於被告石豐瑋一家之回憶,希望遵從父親遺願,能維持及延續原本已在使用之編號A部分。
⑵被告石豐瑋之祖父母雖體現男女平等精神,由被告石豐瑋父
親與其胞妹們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然同時表示既然共同繼承,依手足順位排序,被告石豐瑋父親為長兄排第一順位,理應繼承大邊(背對農地男左女右),以避免日後繼承紛爭,此亦為傳統守舊之家族長輩所為交待之話語。
3、另被告石豐瑋本無分割之需求及意願,訴訟費用應由提出訴訟之原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石尚右、石妮禾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在西邊係因母親常說去西邊走一走、看一看,故西邊就是回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石豐瑋5分之2、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各5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35至23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太保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農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共有人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且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建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可考,亦無受因興建農舍而需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此外,兩造復未爭執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本件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1、系爭土地臨一柏油路(地政稱係農水路),土地現為休耕狀態,無地上物,土地與農水路有臨一水溝,農水路為國有,柏油路寬4.4米,系爭土地與柏油路間水溝上方之路寬1.4米,柏油路對面水溝上方之路寬1.7米,共計7.5米寬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
2、又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與被告石豐瑋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均係維持共有,且此二方案分割線均係以垂直所臨農水路、東北向西南方向延伸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個區塊,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與被告石豐瑋均主張要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編號A部分。
3、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與被告石豐瑋之主張,所提出之理由均包含對先人之回憶,是就此點而言,兩造並無二致;又被告石豐瑋主張編號A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因申請農地用電而設有電表,10餘年來,均由其父子繳納費用一節,為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有抽水灌溉之需求而需用電,是就系爭土地地利之維持,被告石豐瑋父子乃有較大之貢獻。此外,原告及被告石尚右、石妮禾除提出情感訴求表示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外,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是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效用價值及土地貢獻度,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石豐瑋 2/5 2/5 2 石宓主 1/5 1/5 3 石尚右 1/5 1/5 4 石妮禾 1/5 1/5附表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備註 A 1,992 石宓主 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石尚右 石妮禾 B 1,327 石豐瑋 單獨取得附表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備註 A 1,327 石豐瑋 單獨取得 B 1,992 石宓主 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石尚右 石妮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