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聖岳被 告 江立偉律師即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志寅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委託原告代辦民間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證1,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本院卷第11頁),約定劉志寅在估價出爐後,倘拒絕貸前開款項,應給付原告服務費9%即76萬元,劉志寅並依前開約定簽立面額76萬元、票號264722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性質為擔保貸款完成後之勞務費或貸款未完成之違約金(原證2,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而前開貸款辦理到對保階段時,原告屢以LINE聯絡劉志寅均未獲回應,至111年12月15聯絡上劉志寅,雙方約在番路鄉之7-11便利商店協商,劉志寅始向原告表示確定不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劉志寅給付原告40萬元就前開違約金達成和解(原證3,協議書,本院卷第135頁)。嗣因劉志寅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因素,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號、33號、52號等民事裁定選任江立偉律師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76萬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前開7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對各項書證之意見:
(一)劉志寅確委託原告辦理前開事項,有其所準備辦理之各項文書可證明(原證4,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73至103頁)。
(二)對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59第至6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細觀原告與劉志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未見劉志寅有「不要繼續辦理貸款事宜」等表示,故劉志寅是否有違約情事,已非無疑。至原告雖提出劉志寅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劉志寅確有違約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其等協議和解內容為何,故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證明劉志寅有違約之事實。
二、縱認劉志寅確有違約,然原告與劉志寅已協議以40萬元達成和解,則原告頂多僅能請求4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6萬元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各項文書或其餘文書之意見:
(一)原告所提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本院卷第11頁)、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條件,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並未提出劉志寅拒絕履行之證據,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縱劉志寅拒絕履行,亦須在原告完成估價及確認雙方約定條件之後所為之拒絕履行,始會發生劉志寅之給付義務,實際上本件在111年11月9日簽訂約定書後,即未進行系爭房地估價程序,故劉志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二)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3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59第至6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73至10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自前開對話紀錄觀之,劉志寅並未提及要辦理,劉志寅在111年12月15日還主動聯繫原告,隨即於111年12月16日過世。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33、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第135頁)之意見,則如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本院卷第11頁)、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條件,故被告無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協議和解內容為何,故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證明劉志寅有違約事實云云。則:
1、劉志寅確簽訂前開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本票影本,且劉志寅與原告約定,由劉志寅委託原告辦理民間不動產貸款800萬元,勞務費為實際貸款金額之9%,若估價出爐後原告亦達約定而劉志寅以任何理由拒絕貸款,則劉志寅須支付原告服務費用9%,並簽立前開本票作為擔保,均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抗辯,然:
(1)證人賴俊宏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劉志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協議書中「劉志寅」之簽名及捺指印是劉志寅本人親自所為;當初係劉志寅打電話給伊,拜託伊找原告協商其等間之系爭貸款事情,劉志寅稱其與太太吵架,故不辦理系爭貸款之事,且可否協商違約金不要收取太高,故伊即約原告與劉志寅在便利商店見面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2)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頁之本票影本與本院卷第135頁之系爭協議書,勘驗結果為前開協議書甲方簽章欄之「劉志寅」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劉志寅」之簽名,其字形筆法均一致,應係同一人所簽;而兩造對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既對系爭本票之製作名義人即簽名與捺指印真正不爭執,則另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堪認系爭協議書亦係劉志寅所簽立無訛。且因劉志寅不辦理系爭貸款之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有前開證人證詞可憑,故因劉志寅違反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原告與劉志寅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可認定。
(3)系爭協議書核屬私文書,而系爭私文書即協議書既經劉志寅本人簽名與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況系爭協議書文書內容之真正,亦據前開證人證述無訛,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而原告與劉志寅既就前開貸款違約糾紛約定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系爭協議書與前開證人證詞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況原告主張當時向劉志寅表示給付40萬元後,即不再追究系爭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本票影本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顯係約定互相讓步,且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委託以及給付勞務費約定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前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均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4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認定性之和解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與性質,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