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王啟展被 告 林雪峰
林瑞卿張容樺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被 告 劉明澄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林瑞卿、張容樺、劉明澄委託訴外人林秉毅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土地全部予共有人林雪峰,並通知原告領取可分配之價金等語。然被告等人間買賣價金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875,104元(48,856元/㎡×284㎡),買賣行為顯有通謀意思表示,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權買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效力以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875,10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75,10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原定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