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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李彥賜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張希誠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乙○○為夫妻,育有二子。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時常至

原告家中作客,並不斷對乙○○攀談示好,表示追求之意,被告與乙○○即自民國111年底起,開始私下約會交往。

㈡原告因於000年00月間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被告之子張守正所有

之車輛搭載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懷疑被告與乙○○有婚外情,遂自112年1月4日起每日將原告所有之手機放置於原告與乙○○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底下,進行錄音調查,透過該手機錄音內容,得知被告與乙○○於112年1月12日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此觀諸當日錄音內容:「乙○○:『(呻吟聲)老公,不行了啦,受不了了』,甲○○:『老婆,舒不舒服,不讓妳離開我』」即明。

㈢原告於112年1月23日為與乙○○之父親討論上開情事,而前往

民雄工業區附近,卻發現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因此上前查看,竟發現被告與乙○○於系爭車輛後座,二人下半身均赤裸,被告更露出男性生殖器官,足見該二人正在發生性行為,上開過程並有原告之錄影光碟可資證明。

㈣被告明知原告為乙○○之配偶,竟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破

壞原告與乙○○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其於000年00月間尾隨張守正所有之車輛,看見被告與

乙○○進入汽車旅館,但原告無法確認車內有何人,也無法確認該車內之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原告提出112年1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指稱乙○○發出呻

吟聲音,可見被告與乙○○有發生性行為。然該呻吟聲不必然是發生性行為,也有可能是乙○○自慰所產生之聲音。

㈢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23日錄影內容,因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取得,該錄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且錄影內容之客觀影像,只能夠看到原告朝著被告的生殖器去攫取照片,並沒有性器接合之相關證據。再由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乙○○並未發生性行為,乙○○於愛撫行為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1月23日持手機錄影,所取得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1月23日持手機錄影所取得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而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極具隱密性,若不即時拍攝,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所為之保全證據方法,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本院認其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告是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要屬刑事責任範疇,與本件民事事件就證據之採認無涉。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與乙○○自111年年底起至112年1月23日止,至少有6次以

上約會、擁抱、愛撫及撫摸下體、胸部之行為,其中3次被告更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那次,我上衣沒有脫,內褲有脫,被告有脫內褲露出生殖器,當時還沒有發生性行為,就被原告發現,被告說他今天想要發生關係,我說不要,被告一直叫我脫,我就自己脫了,他就開始摸我,沒多久我先生就到了,當天被告有撫摸我的下體。000年00月間,我有跟被告到水弄汽車旅館,這次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我和被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被告也是想發生性關係,我跟他說不可以,當天我生理期,進去汽車旅館約1個半小時,當天被告有撫摸愛撫我,也有摸我下體,我沒有脫掉內褲,被告有脫掉內褲。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因為被告有撫摸我的下體,我發出呻吟的聲音,這次沒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只有用手進入我的陰道。112年1月23日、111年12月這兩次,被告的手都有進入我的陰道。112年1月12日的錄音譯文正確,該次在BCZ-2827號車內只有我和被告二人,本院卷第19至23頁的照片(即112年1月23日照片)是我和被告,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即112年1月12日錄音),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除了上開3次以外,還有約3、4次,地點都在我車上,和被告有擁抱、親嘴、牽手、撫摸下體、胸部的行為。我和被告從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68頁),審諸證人係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之當事者,其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證述內容更攸關證人之名節,且二人復無恩怨仇隙,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證人只會保護被告及維護自己名譽,甚至避重就輕,實無無中生有故意捏造事實之可能。又證人之證述復與112年1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12年1月23日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5、19至23頁)。更徵證人乙○○之證述,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3.由證人乙○○之證述及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與乙○○自111年年底起至112年1月23日止,至少有6次以上在車內或汽車旅館約會、擁抱、愛撫及撫摸下體、胸部,其中3次被告更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甚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二人坐在汽車後座均褪去內褲露出生殖器官,為原告當場發現,是被告與乙○○縱未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渠等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與二人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幾乎無異。渠等之逾矩行為,顯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證人乙○○係與原告對其進行俗稱「仙人跳」之詐欺(即乙○○與原告共同謀議,由乙○○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再由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藉以索求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乙○○之證述內容攸關自身名節,乙○○應無自毀名譽之可能,原告更因本事件與乙○○分居,於112年1月23日發現後,即離開其與乙○○之共同居住處所,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乙○○亦付出慘痛代價,要難認有「仙人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原告之鄰居,竟與原告配偶至少6次以上發生上開親密逾矩行為,致原告發現後難以忍受,立即搬離其與配偶之共同居住處所,目前二人仍為分居狀態,此事件對原告之身心打擊,不可謂不重,則原告因被告之介入致家庭破碎,其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兼衡原告高中肄業,事發時於五金廠擔任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所得總額約28萬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健身工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所得總額約55萬元,財產總額約406萬元,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竟至少6次以上與乙○○在車內或汽車旅館約會、擁抱、愛撫及撫摸下體、胸部,其中3次被告更以手指插入乙○○陰道,甚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二人坐在汽車後座均褪去內褲露出生殖器官,為原告當場發現,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