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謝崑滄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王志森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稅籍編號02A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有所更正(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向訴外人劉

育昌借款,原告並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予劉育昌,作為擔保之用。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持續向劉育昌借款,提供所有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兩處房地(下稱左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擔保,又為方便劉育昌辦理抵押設定,同時交付原告之印鑑章與2份印鑑證明予劉育昌。詎料,原告於110年11月底規劃出售左營房地,向劉育昌表明欲清償雙方所有債務,以塗銷116地號土地之信託、抵押後,劉育昌開始避不見面,原告驚覺事態有異,於110年12月初向地政機關查證,方知劉育昌已於000年0月間將116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內容變更,劉育昌復利用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印文,將11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自己,又劉育昌於110年12月初將左營房地,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外,更辦理信託登記予自己,再於000年00月間,劉育昌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以買賣權利為名義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被告。

㈡因劉育昌上開行為,原告除對劉育昌提告刑事重利、偽造文

書等罪名之外,更對劉育昌提起民事訴訟,經法官勸諭,雙方已私下完成債務清償,原告因而撤回民事起訴。然於原告與劉育昌進行民、刑事訴訟同時,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璿智國際寵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璿智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受理(下稱前案),並於112年3月25日作成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為他人所盜蓋,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而以劉育昌與被告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且經確定在案。

㈢前案判決既認定劉育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

育昌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予自己,咸已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無法與劉育昌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保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更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提起前案訴訟,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建物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稅

籍編號02A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與劉育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0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編號02A000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前案判決僅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遭他人盜蓋,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侵權事實,縱使劉育昌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乃原告與劉育昌間存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而被告係合法與劉育昌締結買賣契約,與所謂權益歸屬對象是否正確,應分別以觀,並非一旦違反權益歸屬即可逕認受益人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稅籍是合法買賣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系爭建物於102年9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信利營造有限公司,持分全部;110年3月10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謝崑滄、謝崑仁,各持分1/2;110年5月27日謝崑滄之持分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劉育昌(持分1/2);110年12月20日劉育昌之持分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王志森(持分1/2)。截至112年10月13日止納稅義務人為謝崑仁、王志森等2人,持分各1/2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883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承租系爭建物之訴外人璿智國際寵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璿智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前案即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受理,經本院調閱前案查明: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璿智公司否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應該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如果不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㈡被告主張原告在110年5月2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劉育昌之事實,不能採信:

⒈被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證人劉育昌

於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因為原告要增加向我的借款額度而把本件房屋贈與給我,好和土地一齊出賣等語(見前案卷第176至177頁)作為證據。但是原告於前案則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要把本件房屋贈與給劉育昌,我沒有看過本件贈與契約書,契約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在000年0月間就把印章和印鑑證明交給劉育昌,是要辦理高雄的兩處房地的抵押權,印章一直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前案卷第186至190頁)。經查:

⑴本件贈與契約書內原告之印文是他人盜蓋:

①原告在辦理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以及

同附表編號02、03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論是在設定契約書或者登記申請書內,除了蓋用印鑑章外,都還親自簽名,甚至於在與權利義務無關的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以及委任申請前開證明之委任書上,都同樣蓋用印鑑章並親自簽名,可見原告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上之簽署,異常慎重。如果原告因為要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劉育昌,而與劉育昌簽訂本件贈與契約書,應該不可能沒有在該契約書內簽名,以召慎重;更何況原告連在申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的申請書以及委託申請之委託書上都親自簽名,怎可能在關涉其義務的贈與契約書上反而沒有簽名,此與常理不合。是則璿智公司主張本件贈與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是他人盜蓋等情,已非無據。②被告雖主張原告簽訂本件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贈與劉育昌時,也委託代書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語。然查證人蔡長吉於前案具結證稱略以:因為劉育昌說他們已經談好需要移轉建物(即系爭建物),希望我把文件打好,要辦過戶手續,我就把委託書和打好的文件交給劉育昌,上面都沒有蓋章,讓劉育昌拿去找原告蓋章,還有申報贈與稅,也是蓋這些章,一併拿給劉育昌去高雄找他(指原告)蓋,都是蓋好、簽好後才由劉育昌交還給我去辦等語(見前案卷第172至174頁)。證人蔡長吉只是受任辦理相關登記事務,與本件勝敗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證言之虞,本院認其前開證言應該可以採信。準此證言可知,蔡長吉係因劉育昌單方面告知要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稅籍變更),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以及辦理申報贈與稅相關文件等一併交付給劉育昌去找原告蓋章。是則,如果劉育昌確實有把前述文件全部一起交給原告簽章,原告應該也是同一時間接續在前述文件上以同一方式簽署才是,怎可能有在關涉權義之本件贈與契約書只有用印而在無關權義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反而用印又親自簽名的道理。是則璿智公司辯稱原告沒有在本件贈與契約書上用印等情,益為可信。

⑵辦理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土地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變

更登記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內謝崑滄之印文,也是他人盜蓋:

①就如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及

信託登記,契約簽訂日期都是110年12月1日,並且同時在110年12月6日送件(連件、共4件)。亦即,就如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房地,都是同時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如果原告同意把各該房地信託登記給劉育昌,原告怎可能都只有在設定抵押權的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在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內卻都沒有簽名,此與常理不合,亦與原告在處理涉及其義務之文書上之簽署方式不符。是則璿智公司辯稱前開信託契約書及其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是他人盜蓋,該契約書及申請書所示內容均屬虛偽等情,應該可以採信。以此推演,原告如果有意變更就同附表編號01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內容,使劉育昌得處分該信託物,照理應該也會在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才是,但是在該等文書內並沒有原告的簽名,則璿智公司主張前開文書上原告之印文亦是他人盜蓋,文書所示內容亦屬虛偽等情,應為可採。

②再參以辦理前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以及就同附表編號0

2、03所示房地之信託登記時,固曾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然查前開印鑑證明,都是由高雄○○○○○○○○在110年4月14日12時17分35秒所核發(見前案卷第129頁、第139頁),而且後者是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連件(共4件)申請辦理,其中第2至4件都是援用第1件所附繳之印鑑證明,此有各該申請書載明「援用1/4件(指援用4件中之第1件)」可以證明(見前案卷第

121、125、141、145頁)。準此,足以認定辦理前開5項之登記,實際上檢附的原告的印鑑證明只有2件。

而查,璿智公司主張原告因向劉育昌增貸,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房地作為擔保,並曾預先交付已經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印鑑證明2件給劉育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辦理前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亦可能是原告所交付前開2件印鑑證明之一,自不能以辦理前開登記已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即認原告同意辦理該項變更登記。

③本院斟酌前開事證,以及原告於前案具結證稱略以信

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謝崑滄」的章不是我蓋等語(見前案卷第186至187頁),認為辦理前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之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確係他人盜蓋,原告並無同意變更該信託內容(授與劉育昌處分權)之表示。

⑶原告既然沒有同意變更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土地之信託

內容(即授與劉育昌處分權),劉育昌即無處分116地號土地之權限,則劉育昌於前案證稱原告贈與系爭建物為了要和土地一起賣等語,即不可採信。

⒉依據以上認定,本件贈與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既係他人

盜蓋,即不能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建物並移轉其事實上處分權給劉育昌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劉育昌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不可採。

㈢劉育昌既然沒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縱然與

劉育昌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劉育昌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劉育昌亦無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雖又主張其係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信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公示外觀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稅籍之變更,原告並未為贈與及同意變更之表示,該贈與行為及房屋稅籍之變更外觀,並非係因原告與劉育昌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被告主張其信賴房屋稅籍之公示外觀而買受,為該條項但書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顯有誤會。再者,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然該條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所謂「房屋稅籍」,是指納稅義務人在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俾利稽徵機關設立稅籍據以核課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條參照),並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且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只是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已,與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此觀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前案卷第41頁)亦明。是則,第三人自無從主張其係因信賴房屋稅籍記錄或稅捐機關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外觀)之善意第三人,得善意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者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被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000

年0月間對承租系爭建物之璿智公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前案受理,前案亦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判決被告請求璿智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給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經查:

㈠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㈡原告係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育昌

並非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無法與劉育昌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被告更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提起前案訴訟,侵害原告管理系爭建物之權益,則被告既非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保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稅籍,核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與劉育昌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劉育昌間之債權契約,不能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稅籍編號02A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記載日期 謝崑滄在前開文書之簽署方式 證據所在 (前案卷) 01 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 無 印鑑章+簽名 第71頁 02 申請本件房屋屋稅籍證明之委任書 110年5月25日 印鑑章+簽名 第71頁 03 本件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10年5月24日 印鑑章 第69頁附表二編號 權利標的及權利範圍 權利內容 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收件之日期 謝崑滄在前項文書之簽署方式 證據所在 (前案卷) 0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信託登記 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2日 印鑑章+簽名 第217至220頁 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8日 印鑑章 第131至134頁 0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 印鑑章+簽名 第121至124頁 信託登記 均同上 印鑑章 第141至144頁 0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同上 印鑑章+簽名 第125至128頁 信託登記 均同上 印鑑章 第145至148頁

裁判案由:返還稅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12